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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安阳县X乡X村张兴吉(已判决)为平整自己家的房基地,通过王某×、王某×(二人已判决)找到王某某找炸药,王某某从他人处买来25公斤炸药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张××把该炸药用于爆炸平整自己家的房基地。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向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今天夏天一天上午,一个40多岁的男子骑一辆摩托车在其家门口闲转,那人问其是否有人买炸药崩石头,如果需要他可以提供炸药。其问那人是什么地方的,那人只说是林州人,不说具体地方也不说手机号码,只是说经常在其村附近转,如需要可以见面直接说。后来一天晚上,其和其村的王某×在一起喝酒,王某×说其一个战友的亲戚要用炸药崩房基地,问其有炸药没有。其说试试看能找到不能。之后停了三四天中午,其在其村X路上遇到那个卖炸药的人,并问了价格,那人说400元一袋,一袋50斤。其当时也是想管闲事,就给那人说要一袋。第二天午休时那男子敲开其街门,将一袋炸药给了其,其给了那男的400元钱。

又停了四、五天,王某×给其打电话问其弄到炸药没有,其战友过来了。其说弄上炸药了,你让他们过来吧。一会儿,王某×带着他的两个战友来到其家门口,叫开其。其见到王某×和他的两个战友还有一个司机,开着一辆面包车在其家街门口。王某生问多少钱,其说400块钱。王某×说太贵,其说这是给你帮忙的,其也没赚钱。王某×的一个战友给了其400元钱,他们就把炸药抬到面包车上走了。

2、证人张××证明:2009年7月26日上午,其租车和铜冶镇X村的王某×到许家沟乡X村,找到王某×,经王某×联系,在王某窑村王某某家里花400元购买25公斤一袋炸药用来炸房基地。

3、证人王某×证明:今年6月份,张××给其打电话说他有一片房基地都是石头,用钩机钩过,钩不动,需要用炸药爆破。7月X号,张××说给政府、派出所都说好了。其就和张××一起租车去许家沟乡X村接王某生,见到王某×后,王某×说得打电话联系炸药,他说手里没有炸药,随后王某×打电话联系从他村一个叫王某某的人那里找了一袋子炸药,其问王某某是不是正规厂家炸药,王某某说是正规炸药,林县化工厂产的,400元钱。张兴吉给了其400块钱,其又把400元钱给了王某某,他们就走了。

4、证人王某×证明:今年7月份一天铜冶镇王某×让其找炸药给都里的张××炸房基地用,因为其和同村的王某某喝酒时听他说有炸药,所以几天后王某×坐一辆面包车领着他亲戚张××到其村找到其,其和王某某联系后,领着王某×等人到王某某家,王某某准备好一编织袋炸药,其问王某某多少钱,王某某说:“400元。”后来他们买好炸药后就将炸药抬到车上走了。

5、证人杨××(面包车司机)证言与张××、王某×、王某×等人供述一致。

6、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7、物证照片,平整房基地被炸现场照片。

8、都里乡X街村委会证明。

9、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投案的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爆炸物品法律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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