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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与姚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乙(又名姚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姚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姚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川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原审中出具的南姚某村村委会2006年11月16日的证明,并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原告宅基应从南(南界点为东自姚某乙南房墙外齐,西至姚某中南房墙外齐的连线)向北丈量的依据。本次庭审中原告又主张的其宅基应从北向南丈量。北起点为军用电缆线沟,向南留4米保护区和7米路后再往南才是自己的宅基地的说法,以及被告主张的原告的宅基地应从北向南丈量,北起点为军用电缆线沟,向南留7米路(没有4米保护区)即是原告的宅基地的说法,由于宅基地的具体位置、范围应由人民政府予以明确确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确权,故原、被告双方的说法,本院均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姚某甲的宅基地具体位置、范围(主要指宅基南、北界点)既不能从原告所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清晰反映,又不能从现场参照其他予以推断确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通过人民政府确权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姚某甲的起诉。

姚某甲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本案并非属于土地权属纠纷,而是属于侵权纠纷,应该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案件事实明显证据不足,属草率裁判,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非常错误的。望二审法院通过审理,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伊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市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川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本市伊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巨新民

审判员:张予洛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丁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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