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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泰祥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因与洛阳市予能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泰祥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龙柏里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予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上阳花园X-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上诉人郑州泰祥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因与洛阳市予能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1、协商解决。2、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1年2月24日、3月13日原告先后两次给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逾期将向本院提起诉讼,若七日内不书面回复,视为认可通知内容,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通知函后未予答复。原告的函件应视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协商内容和对管辖权的约定,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郑州泰祥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郑州泰祥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依照双方的约定,应当由郑州仲裁委管辖。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为:1、协商解决;2、郑州市仲裁委仲裁,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应当依据约定向郑州仲裁委申请仲裁。2、被上诉人依据单方的《通知函》要求改变管辖的要约未经上诉人书面承诺,该管辖协议无效。3、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依法应当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曾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1、协商解决;2、郑州市仲裁委会仲裁。事后被上诉人虽然两次给上诉人发出过通知函,但上诉人并未回应,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达成了更改协议。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定约定为仲裁受理,故原审管辖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洛阳市予能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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