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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6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某年9月24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34岁。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5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0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某年9月24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预谋后,乘出租车从西平到上蔡某卖毒品,被告人陈某某从张四松(批捕在逃)处拿一包重24.99克冰毒,在上蔡某北街X村信用社门口准备交易时,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被上蔡某公安局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相关证据。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在贩卖毒品中他只是搭桥引线,起介绍作用,他没有贩卖毒品,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聂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对被告人犯罪实施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且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具有不确定性,法院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在贩卖毒品中他只是联系一下,他没有得好处,也没有买卖成功,是持有毒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预谋后,乘出租车从西平到上蔡某卖毒品,被告人陈某某从张四松(批捕在逃)处拿一包重24.99克冰毒,在上蔡某蔡某镇X村信用社门口准备交易时,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被上蔡某公安局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因为家里没钱,他想买卖毒品赚些钱供孩子上学。后经人介绍他认识了一个叫“张哥”的上蔡某人,他们在一起玩时,他对“张哥”说他能弄到冰毒,后“张哥”问他能弄多少,他给陈某某打电话,陈某某说能弄到二、三十克。他和陈某某一起到上蔡某城,到四红那里拿了两包毒品样品,他又打电话告诉“张哥”弄到了货,让“张哥”准备钱等着。2009年8月18日上午,“张哥”带钱到西平提货,陈某某一会儿说货主在上蔡,一会儿说在漯河,“张哥”回上蔡某了。下午他和陈某某、张占红连同司机5人一起到上蔡某城,路上陈某某让他和“张哥”联系,在进上蔡某城第一个红绿灯处,陈某某让他下车在那等,他们4人进城了。一会儿陈某某坐一辆出租车接他并让他和“张哥”联系验货,验货后陈某某又拦出租车去拿货,他和“张哥”在北环一个红绿等边等。等有半小时左右,陈某某拿一个烟盒回来,里边有一包冰毒,说是30克,他让“张哥”出x元钱买货。“张哥”开车带他和陈某某去银行取钱,“张哥”进了银行取钱,他在银行门口等,陈某某在车上坐,上蔡某公安局的去人抓获了他们。这次买卖,他让“张哥”给陈某某x元,给他1600元,交易成功后他可以从中得到1600元的好处费。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因为李某某让他帮忙买卖些毒品,他和李某某先一起去上蔡某城,到四红那里拿了两包毒品样品,他们吸食了。2009年8月18日上午,李某某打电话说买主带钱到西平提货,他就和四红联系,四红说货在上蔡,他在漯河,他就让四红准备货。中午他和占红吃饭时,四红赶到西平找到他,他们一起吃了饭。李某某到后,他喊上志强开车,他们5人一起到上蔡某城。在进上蔡某城第一个红绿灯处,他让李某某下车等他,他到四红住处拿一小包毒品,一会儿他坐一辆出租车接李某某并让他联系买主验货。验货后他又拦出租车去上蔡某西关党校四红住处拿货,四红给他一个云烟烟盒,里面装一塑料包冰毒,四红说是30克,只多不少。他又坐车到北环路红绿灯处,李某某和买主还在北环一个红绿灯处等,他上车让买主看货,买主去银行取钱,李某某在车边站,他在车上坐,这时上蔡某公安局抓获了他们。

3、证人吴某某证言,2009年8月18日中午,陈某某喊他一起吃饭,饭后四红到西平找陈某某,后来李某某也到了。陈某某喊一辆出租车,他们5人一起到上蔡某玩,他想着他们可能是贩毒的,因为以前李某某和他联系,让他和四红联系买毒品往外卖,他没有答应。在进上蔡某城第一个红绿灯处,陈某某让李某某下车等他,他们到四红住的旅馆处。后他看到四红和他女朋友在地上用一个电子秤称冰毒,他劝他们不要干这事,四红给他两小包毒品,他装在红旗渠烟盒里。后来他和四红的女朋友、旅馆的老板娘一起到西城门外刨花生,回来后四红说打不通李某某和陈某某的电话了,公安局抓他们时,四红跑了。

4、证人于某某证言,他是出租车司机。2009年8月18日下午,陈某某喊他到上蔡某,一起去的还有陈某某、上蔡某的一个大个子、西平县的一个小胖子,他们一共5个人到上蔡某,在上蔡某西有一个人下车,他们是否进行贩毒他不知道。

5、上蔡某公安局告知尿检笔录、鉴定结论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吸毒人员,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对贩卖毒品标的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4.99克无异议;证人吴某某对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17克无异议。

6、上蔡某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明上蔡某公安局得到举报后,遂安排公安干警假装买主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与公安干警交易毒品的过程中,被已布控的缉毒民警抓获,并收缴疑似冰毒一包的情况。

7、上蔡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单据、照片等,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装在云烟盒里贩卖的一大包毒品和从证人吴某某身上搜查出装在红旗渠烟盒里的两小包毒品,数量分别为24.99克、0.05克、0.12克。

8、上蔡某公安局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证明证人吴某某从照片中辨认出毒品卖主张四红。

9、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09]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三包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10、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05)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5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11、河南省西平县公安局看守所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5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先预谋贩卖毒品,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联系买主和进行交易,被告人陈某某积极组织交易、联系毒品货源,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聂某某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对被告人实施犯罪有重要的促进作用,法院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贾合军

审判员李某云

审判员郭建刚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兼)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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