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商水县X组与被告商水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商水县X组。

诉某代表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X组。

诉某代表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诉某代表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中共商水县X镇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商水县X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副主任。

原告商水县X组为与被告商水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商水县X组诉某代表人王某、张某、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商水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9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返租承包合同书,由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20亩,用于高某农业开发,地址在周漯路以北,经三路以西拐角处。被告每年支付小麦x斤,支付时间为每年阳历6月15日至25日,承包期限为30年。被告出租、转让土地必须征得原告的同意,否则不得出租、转让土地。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交纳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地交付被告使用。但是被告却不按时支付小麦款,2009年、2010年的小麦款拖欠至今,并且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转让给第三方王某安搞门面房开发,开发时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由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所以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土地返租合同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返还下欠的2009年、2010年的小麦x斤,依法返还土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商水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补偿款已打到银行,王某已经领走三年的补偿款,还有两年的没有去领。2、被告没有私自转让土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和被告与第三人王某安签订的合同系同一天,说明被告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担当了红娘和见证担保人的角色,原告知道转租事实。另外,从王某、张某与王某安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来看,王某等三户也知道该地已经由被告转租给王某安。3、合同没有说不可以建房,王某安在2005年已经下岗。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违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土地返租承包合同书,2、公证书,3、土地议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并且经商水县公证处公证,还证明由原告所在的村X组代表讨论通过的事实,以及双方对租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违约金的数额。被告质称土地返租合同和土地议定书上邵学兵的签字不一致。第二组,1、谭庄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2、粮某、综补存折,3、土地承包证,4、农业税本;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告所发包的土地系可耕地,并且领有国家对可耕地的各项补助款。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1、信访处理意见书,2、租房协议书、收款条两张,3、现场照片十二张,4、租赁合同两份,5、收款收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私自将承包原告的可耕地转包给第三人王某安使用,并且王某安在原告可耕地上建门面房,受到县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罚,而且拖欠原告2009年、2010年、2011年的补偿小麦款。从而证明被告违反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第二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构成违约。所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被告质称土地返租合同没有禁止建房,另外建房是王某安的问题,不是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中虽然王某兵的签字不一致,但是被告对印章没有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应当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某有违约,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书与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和商水县宠丰轧钢厂签订的合同是同一天签订的,说明被告只是中间人。原告质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也不能证明实际用地情况。2、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知道了第三人租赁后,原告仍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原告质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另外第三人王某安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转租的事实。3、存款回单复印件五张,证明从2007年至今,被告每年都把补偿款打到原告所在村的账户里。原告质称该证据没有原件,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不能证明已给付赔偿款。4、领款单复印件三份,证明王某连续领了三年的补偿款,只有两年没有去领,并且能与存款回单相互印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虽然是复印件,但是与原告诉某中转租的事实相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由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9月20日,原告诉某代表人王某未经原告的村民同意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土地返租承包合同书,将其本人的9.4亩及原告村民张某的3.55亩、陈某的7.05亩可耕地共20亩返租给被告,用于高某农业开发,地址在商水县X镇X路以北,经三路以西拐角处。双方约定了赔偿标准、方式和方法,违约责任,并允许王某、张某、陈某建八间门面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1999年9月20日将该20亩可耕地转包给商水县宠丰轧钢厂(该厂法定代表人系王某安),目前在承包的土地上已开发了门面房。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支付小麦款,2009年、2010年的小麦款拖欠至今,并且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转让给第三方搞门面房开发,已严重违约。所以诉某我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土地返租合同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支付下欠的2009年、2010年的小麦x斤,依法返还土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返租承包合同无效,理由如下:1、王某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未经原告的村民同意,这一事实,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是认可的,并且未得到追认,其行为系无权处分;2、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标的物即20亩可耕地系王某、张某、陈某三家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取得的责任田,该三家对分别所分的责任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基于物权的排他性,原告虽然享有土地所有权,但是无权对该标的物再行处分,其返租行为侵犯了王某、张某、陈某三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可耕地不得用于非农业开发,原、被告在所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允许王某、张某、陈某建门面房八间,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三点理由足以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返租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因合同无效而失去本诉某求权的基础,因此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中喜

代理审判员杜五行

人民陪审员魏大建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