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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欣欣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与郭某乙、王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欣欣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孟津县麻屯上河)。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洛阳市欣欣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王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五民初字第7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7日孟津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孟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郭某乙和洛阳市欣欣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都没有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效力。在本案中原告郭某乙是按照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起诉被告王某和被告洛阳市欣欣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该纠纷实为侵权纠纷并非是劳动争议纠纷,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王某为(略)的人,住所地在新安县,故本案依法可以由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市欣欣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

洛阳市欣欣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新安县法院按照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该纠纷定为侵权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该案发生地在孟津县X区,故应由孟津法院管辖。新安县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2)虽然上诉人与郭某乙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案经孟津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郭某乙如果对裁决不服,应向孟津法院起诉,不应向新安县法院起诉,现新安县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显然违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综上,上诉人洛阳市欣欣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孟津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审第一被告王某的住所地位于新安县X镇,故原审新安县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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