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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吴某某、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周光明,系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7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8月1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7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8月1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7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8月1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系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监察员杨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姚某某及其代理人周光明、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吴某某、张某某通过使用套牌车牌照(豫x)及假驾驶证(名字为路昭)在通许县X镇X村骗走陈某丁收购的玉米47.6吨,价值x元。

2、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吴某某通过使用套牌车牌照(豫x)在山东省济宁市X乡县大蒜市场骗走姚某某收购的大蒜约40吨,价值x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受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套牌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货运协议,通许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协议书,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通过使用套牌车牌照(豫x)及假驾驶证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作辩解。

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作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作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甲、吴某某无共同合谋骗取通许县陈某丁玉米一案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是犯罪预备,应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1、2009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吴某某、张某某通过使用套牌车牌照(豫x)及假驾驶证(名字为路昭)在通许县X镇X村骗走陈某丁收购的玉米47.6吨,价值x元。

2、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吴某某通过使用套牌车牌照(豫x)在山东省济宁市X乡县大蒜市场骗走姚某某收购的大蒜约40吨,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及其亲属赔偿受害人陈某丁、姚某某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受害人陈某丁、姚某某的陈某,证人娄某、李某某、邓某某、王某丙、桑某某的证言,套牌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货运协议,通许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协议书,调解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通过使用套牌车牌照(豫x)及假驾驶证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张某某共同预谋诈骗,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认罪,在共同犯罪中情节相对较轻,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善林

审判员陶思庄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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