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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诉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XX,女,汉族,。

被告蔡XX,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孙XX诉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蔡XX,于2007年6月29日(农历)生育一女孩,取名蔡XX。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有酗酒恶习,并有家庭暴力情况,最终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男一女,女孩归原告抚养,男孩归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我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诉讼请求我不接受。如果双方离婚,婚生两个儿女抚养权归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0)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宣判笔录各一份、送达回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6月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绝育手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16日已做结扎手术,无生育能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蔡XX,于2007年6月29日(农历)生育一女蔡XX。2010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0)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于2007年11月16日在许昌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站做有绝育手术。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婚后财产。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先后两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明确表示坚决与被告离婚,无和好希望,说明原告已无意与被告共同生活,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虽然被告一直要求与原告和好,但是我国婚姻法遵循婚姻自由的原则,夫妻感情的维持需双方共同努力,不能因一方的坚持而继续存续。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蔡XX的请求,因原告已经做绝育手术,且原被告有两个子女,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婚后财产,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XX与被告蔡XX离婚。

二、婚生女蔡XX由原告孙XX抚养,婚生子蔡XX由被告蔡XX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长庚

审判员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王豪强

二Ο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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