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王林涛,临颍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林涛;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5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发信息,打电话给本村的会计兼电工闰某某让他到自己家说事。当天下午四点左右,闫某某独自到李某某家,在交谈中双方发生争吵,李某某用自己家的菜刀朝闫某某的身上,左手及左手腕等处砍了几下,将闫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闫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诉称:2009年7月5日被告人给我打电话发信息让我到她家说事,当天下午四点左右在她家发生争吵;被告人用菜刀朝我身上、左手及右手腕砍了几下,我被送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61元。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闫某某非礼我,我才砍他,我不赔偿他。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给本村的闫某某打电话,发信息,让闫某某到自己家说事。当天下午四点左右,闫某某独自到李某某家后,在交谈中双方发生争吵;李某某用自家菜刀朝闫某某身上、左手及右手腕处砍了几下,将闰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闫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闫某某于当天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96天,花医疗费x.6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7月5日5点多我向闫某某打电话,7点多他给我回过来电话,我问他地款发了没有,他说叫我回来再说。下午2点多我给他发信息,问过来不过来。过了一会他就来了,我在客厅的床上坐;闫某某走到我跟前就伸手拉我,我站了起来,闫某某抱住我,用手摸我的胸部,我用手把他的手打开,亲我哩我躲开了。他抱住我想把我摁到床上,我就反抗。我见他松手了,就拿起客厅桌子上的切菜刀削小白瓜,闫某某拉我的手,把我往屋里拉,我看他又想纠缠我,就朝他肩膀上砍了一刀。我砍他一刀后我丈夫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家弄啥哩。我说闫某某纠缠我,他说你拿刀砍他,说着俺哥闫某某过来了,这时我又朝他胳膊上砍,他左手一挡,砍住他左手了。我说我砍死你我也不怕坐牢,我又砍他哩,他抬右胳膊挡了一下,砍在他右手腕上。
2.被害人闫某某陈述:2009年7月5日早上5点多,李某某给我打电话并随即挂了。我给她回过去,问有什么事,她说没事。下午1点多她给我发了信息,说有急事找我,让我去她家。到了2点多,李某某又给我打电话,我接住了,我对她说我忙完就过去了。到了四点多,我去了李某某家。问她找我干啥,她说让我看看你的手机,说着伸手将我上衣兜内的手机及1000元拿出放在桌子上,这时闫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工地上有事,我拿钱准备走,闫某某说“回屋’’。我给闫某某解释,闫某某说你别解释了,今走不了你的人,我准备走,闫某某对李某某说“砍他,砍死他我负责”。李某用刀朝我胸前划了一下,我往前跑,在厨房门口,李某某砍我,我用手挡,砍在我左手上。我捂着手跑,李某某掂着刀撵到西南角的树边砍我,我用手一挡,刀砍在我的左手撑上,闫某某大叫“砍死他’’,李某某又分别砍在我的右手腕和右手撑上,闫某某说流这么多血.,赶快送医院,说完用衣服缠住我的伤口,找了一辆车把我送到医院。
3.证人闫某某证言:今天下午我路过俺嫂子家门口时,听见有吵声就过去了,见闫某某左手和身上流着血,我问他咋回事,闫某某说没事,俺庄的闫某某扶着闫某某走了。
4.证人闫某某证言:2009年7月5日下午,我村因为架线把电停了,我给电工闫某某打电话,他说你赶快来吧,我在闫某某家出事了。我就赶到闫某某家,闫某某把我推了出来,然后把门锁上。一会闫某某的老婆也过来了,闫某某把门打开我才进去,进去后看见闫某某的老婆、闫某某、闫某某,还有闫某某的老婆都在里面。李某某手里拿了一把菜刀在院子里和闫某某吵,闫某某的胳膊上流着血,我就把衣服脱下,给闫某某胳膊缠上,把闫某某扶走,然后叫车子把闫某某送到了医院。
5.证人张某某证言:2009年7月5日下午,到了闫某某家门口,见我村闫某某在门外,就在大门缝看咋回事,我看见闫某某和李某某在院的西南角树旁,闫某某的左手和左胳膊流着血,李某某掂了一把菜刀站在他对面。闫某某拿了纸笔让闫某某签字,闫某某不签,李某某用菜刀又砍闫某某,闫某某甩了一下手,说还砍哩,李某某没有砍。我就看见李某某砍了一刀,砍闫某某的左胳膊。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
7.现场照片。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闫某某外伤致左腕,左手掌部单个创口已达10cm,累计达15cm,并伴有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并影响功能。损伤程度属轻伤。
9.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李某某血衣上血迹为闰某某所留。
10.案件来源经过及抓获经过。
11.李某某户籍证明: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闫某某对她非礼才砍他,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庭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闫某某住院96天,花医疗费x.61元,误工费115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4454元×96天=1152元);护理费312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全年x元×96天×1人=3128元);营养费960元(96天x每天10元=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住院96天×每天30元=2880元);交通费以400元酌定。六项共计x.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闫某某经济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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