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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任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原告任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张某甲、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任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任某某诉称,2006年8月4日其用豫x号货车给被告配送华新水泥20吨,卸到灵山大道北桥工地,卸完后,其用袋装水泥出厂证由任某某写下收到水泥20吨,收料员王某某签名并写下年月日。2008年结账时,王某某称条子是假的不是自己签名与写下日期而拒付该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其水泥款5600元,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及信用社银行利息。庭审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卸水泥我们工地上从来不写收条,下雨天亦不可能卸水泥。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原告任某某合伙做水泥生意。被告陈某某系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王某某系该公司的采购和收料员,罗山县永兴建筑公司系陈某某的挂靠单位,陈某某系该争议水泥使用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雇佣关系。二原告是与被告陈某某直接发生水泥购销关系,且原告任某某曾多次给被告陈某某配送水泥。2007年12月,原告任某某找被告陈某某结账时,被告王某某称原告任某某结账中的2006年8月4日的收条是假的拒绝支付该笔水泥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任某某出示的收条载明:“收条收到水泥20T王某某06年8、X号”,该收条的右上角写有20×280=5600。原告任某某称该条除“王某某06年8、X号”系王某某书写外,其余均为其代笔,被告王某某称该收条所有字均不是他书写。为此,被告王某某申请对该收条上的笔迹进行鉴定,2008年4月24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送检的内容是“收条收到水泥20T王某某06年8、X号”的收条签名及时间字迹,不是王某某书写。该鉴定书送达后,原告任某某不服,以该鉴定与实际不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并称2006年8月4日当天下小雨,被告王某某站着一手打伞一手在其手托的纸上书写的。根据原告任某某描述的场景提取王某某笔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09年4月20日与2009年5月31日鉴定为签名和日期均为王某某所写,原告张某甲、任某某为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等费用5654元。2008年8月24日罗山县祥云气象服务部出示证明显示:2006年8月4日没有出现降水现象。原告任某某称该欠条日期有笔误应为2006年8月3日,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两原告提供2008年12月16日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请求判令被告按此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收条、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豫检苑司鉴定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09]技鉴字189、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罗山县祥云气象服务部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张某甲以其所持有的落款为“王某某”的收条壹张,向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主张债权,但被告王某某否认存在此笔债务,也不认可签名及日期是其所写,并申请鉴定,在原、被告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所用检材也是原、被告共同认可的,鉴定结论支持了被告王某某的主张,原告任某某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结论支持了原告任某某的主张。虽然重新鉴定所用的检材系根据原告任某某描述的场景提取,与罗山县祥云气象服务部提供的证明显示:2006年8月4日没有降雨现象的情况不符,但降雨现象发生与否与收条名字、日期到底谁写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每个人的书写习惯、运笔规律,不会因书写姿势和场景的变化而发生大的改变,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两份鉴定的鉴定结论,再结合收条书写签名、日期的具体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更接近客观实际,应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依条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王某某查收水泥的行为系被告陈某某授权的代理行为,代理人依法代理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故该笔水泥款应由被告陈某某负责清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无约定,故依法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任某某水泥款5600元,并自2008年1月14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鉴定费5654元,共计573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霞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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