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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廖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郭XX

被告廖xx

委托代理人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地址:xx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郭某与被告廖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某简称人保财险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6年12月22日,被告廖xx驾驶湘x号厢式货车在xx市生资公司院内倒车时,将行人郭某撞倒,后经“120”救护车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颅内出血,通过两个多月的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伍万肆仟多元钱,被告廖xx只付了二千元,其余费用都是我们垫付的,现我们也无能力再垫付了,只好在没有完全治愈的情况下出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x元。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郭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司法鉴某书。

3、机动车辆保险证及保险单。

4、医药费收据。

5、xx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

6、科诊断书。

7、xx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

8、鉴某发票及挂号收据。

9、交通费发票。

10、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

被告廖xx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治疗期间的医药费有异议。

被告廖xx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支付原告医疗费收据。

2、郭某和写的证明一份。

3、原告郭某的用药清单。

被告人保财险xx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3、湘x号车主廖xx购买的是商业保险。

被告人保财险xx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

2、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

3、特别约定。

4、客户投保提示确认函。

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X号证据认为,有些费用是否用于此次交通事故损伤的费用有异议;对X号证据认为,有些票系连号,必须说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用途及车次。对于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以某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所提交的X号证据,经本院咨询医疗专家,其费用均属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某定;对原告所提交的X号证据,除连号的发票外,其它交通费发票亦具备证据效力,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庭审质证等确认以某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廖xx驾驶湘x号厢式货车在xx市生资公司院内倒车时,将行人郭某撞倒,造成郭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xx未按规定保护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xx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4天,花费住院费x.8元,原告除住院费用外还花费了其它门诊费1425.8元、法医鉴某及挂号费550元,交通费430元。原告的伤情经湖南正宏司法鉴某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由被告廖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6年2月17日,被告廖xx与被告人保财险xx分公司就湘x号货车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人为被告人保财险xx分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廖xx。被告廖xx为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07年2月17日24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被告人保财险xx分公司向被告廖xx告知了保险条款(含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特别约定中载明绝对免赔500元:

另查明,被告廖xx已支付原告郭某医疗费3725.8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廖xx驾车在xx市生资公司院内行驶,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而被告没有注意安全避让行人,且未按规定倒车,将原告郭某撞伤后又未按规定保护事故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起了决定作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某、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某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可根据伤情适当赔偿。被告廖xx就湘x号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xx分公司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之前的过渡期间所投保险,性质属商业保险。依本案中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本院采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保财险xx分公司可予免赔20%和绝对免赔500元,且理赔损失范围不含精神损害赔偿。以某各项损失,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依据计算标准等予以某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的医疗费损失为x.6元。

二、原告郭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8元(54天×12元/天)。

三、原告郭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67元(x.67元×5年×20%)。

四、原告郭某的鉴某为550元、交通费为430元、营养费600元。

五、原告郭某的护理费为1080元(54天×20元/天)。

六、原告郭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七、以某、二、三、四、五项合计x.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x元(免赔20%和500元绝对免赔),由被告廖xx承担x.27元加上第六项8000元,合计x.27元,减去已支付的3725.8元,被告廖xx还应实际支付郭某x.47元,以某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如被告廖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郭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廖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周琦

审判员罗红荣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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