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机厂粮店。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争军,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粮食分局东营粮油供应中心副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营市分行。住所:(略)。
代表人:肖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子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营市分行信贷科信贷员,住(略)。
上诉人东营机厂粮店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5年7月,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营市分行营业部归并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营市分行,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营市分行应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东营机厂粮店委托代理人马争军、于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营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朱子峰、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东营机厂粮店于2006年9月15日支付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营市分行借款本金9万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各3210元,均由上诉人东营机厂粮店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OO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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