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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XXXX管理公某重庆办事处(以下简称XXXX公某)诉被告重庆XXXX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XX)、重庆XXX公某(以下简称X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XXXX管理公某重庆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某。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男,19XX年1月5日生,汉族,该公某员工,住重庆市XXXX,身份证号:x

被告:重庆XX公某,住所地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重庆XXXX有限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中国XXXX管理公某重庆办事处(以下简称XXXX公某)诉被告重庆XXXX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XX)、重庆XXX公某(以下简称X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章若微、夏东鹏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9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XXX到某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XXXX经本院公某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某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某诉称,1997年12月1日,中国XXXX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XXXX重庆分行)与XXXX签订《外汇贷款合同》(合同号:x-x),约定XXXX重庆分行向XXXX发放流动资金贷款771000美元,借款日、到某、金额以每笔贷款的借据为准。

同日,XXXX重庆分行与XXXX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97)年(GT)字第(38)号],约定XXXX担保XXXX重庆分行于1997年12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期间在700万元贷款余额内向借款人XXXX分次发放的全部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XXXX重庆分行分三次向XXXX发放了贷款771000美元。贷款到某后,XXXX未按期归还贷款。经XXXX重庆分行多次催收,2001年1月20日,XXXX重庆分行与XXXX、XXXX签订《协议》,重新约定了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2003年12月31日,三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协议明确:截至2003年12月末,XXXX在《外汇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余额为722743美元,并约定XXXX应从2004年1月起,每月归还贷款本金2000美元,XXXX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人和保证人未按协议内容履行还款和担保责任,XXXX重庆分行有权终止此协议,实行依法收贷。

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借款人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0年11月10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708743美元,欠利某704096.86美元。

2005年7月12日,XXXX重庆分行与XXXX公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XXXX的上述债权转让给XXXX公某,双方在《重庆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某。此后,经XXXX公某多次催收,XXXX和XXXX仍未履行义务。故XXXX公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XX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8743美元及至2010年11月10日的利某704096.86美元,并且从2010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利某本清;2、XXXX对XXXX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XXXX、XX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XX、XXXX未到某进行答辩。

XXXX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外汇贷款合同,拟证明XXXX与XXXX重庆分行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并在合同内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某、违约责任等条款;

2、借款支取凭证,拟证明XXXX重庆分行已经按照外汇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

3、保证合同,拟证明XXXX重庆分行和XXXX就外汇贷款合同约定了保证事宜,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4、协议,拟证明XXXX重庆分行、XXXX、XXXX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还款方式进行了修改,并且继续确认XXXX的连带保证责任。

5、还款协议,拟证明XXXX重庆分行、XXXX、XXXX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还款方式进行了修改,并且继续确认XXXX的连带保证责任。

6、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拟证明XXXX重庆分行于2004年12月25日向XXXX与XXXX进行了有效催收。

7、债务转让及债务催收联合公某、债务催收公某两份,拟证明XXXX重庆分行将该笔不良贷款转让给了XXXX公某,并且在媒体上对债权转让一事进行了公某,此后XXXX公某不间断的进行公某催收。

8、XXXX科技公某贷款利某计算表,拟证明截止2010年11月10日,XXXX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某金额。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XXXX公某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原件,本院经核对后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XXXX、XXXX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1997年12月1日,XXXX重庆分行与XXXX签订《外汇贷款合同》(合同号:x-x),合同约定XXXX重庆分行向XXXX发放流动资金贷款771000美元,借款日、到某、金额以每笔贷款的借据为准。利某按照三年、每六个月浮动计算,浮动日如遇到某家调整利某,XXXX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国家规定上浮利某,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二十日。三个工作日后,应付未付利某由XXXX重庆分行自行转入XXXX借款本金,并计复息。最后一笔借款到某,可实行利某本清。同时还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XXXX如果未按期还款,XXXX重庆分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50%的利某,并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或者处置抵押物。

同日,XXXX重庆分行与XXXX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97)年(GT)字第(38)号],约定XXXX担保XXXX重庆分行于1997年12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700万元贷款余额内向借款人XXXX分次发放的全部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且约定了XXXX的保证范围为XXXX重庆分行在上述期间和额度内向XXXX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保证期间内,如果XXXX将主合同的债权转让与第三方,XXXX仍将在原保证合同范围内对该项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XXXX重庆分行分三次向XXXX发放了贷款771000美元。对应时间与金额分别为:1、1997年12月4日,发放贷款77100美元,年息8.6625%,到某为2000年12月4日;2、1998年2月18日,发放贷款616800美元,年息8.6625%,到某为2001年2月18日;3、1998年9月1日,发放贷款77100美元,月息7.1042‰,到某为2001年9月2日。

贷款到某后,XXXX未按期归还贷款。2001年1月20日,XXXX重庆分行与XXXX、XXXX签订《协议》,重新约定了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2001年上半年每月归还5万元,下半年每月归还8万元,2002年每月归还15万元,2003年每月归还17万元,2004年每月归还19万元。XXXX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每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03年12月31日,三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协议明确:截至2003年12月末,XXXX尚欠的贷款余额为722743美元,并约定XXXX应从2004年1月起,每月归还贷款本金2000美元,XXXX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XXXX和XXXX未按协议内容履行还款和担保责任,XXXX重庆分行有权终止此协议,实行依法收贷。

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借款人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XXXX重庆分行分别于2004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21日、12月25日和2005年3月31日向XXXX与XXXX发送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XXXX和XXXX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截至2005年3月21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708743美元,欠利某283273.03美元。

2005年7月12日,XXXX重庆分行与XXXX公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XXXX的上述债权转让给XXXX公某,XXXX公某分别于2005年7月18日、2007年7月5日、2009年6月23日在《重庆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某。故XXXX公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XXXX公某明确诉讼请求为归还借款本金708743美元,支付截至2005年3月21日的利某283273.03美元,并从2005年3月22日起,以708743美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某计付利某至本金付清时止,利某本清。

本院认为,XXXX重庆分行与XXXX签订的《外汇贷款合同》、与XXXX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三方共同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XXXX重庆分行按约向XXXX发放了足额贷款,而XXXX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按期足额偿还,且XXXX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随后三方又陆续对贷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且重新签订了协议进行确认,对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在重新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前,XXXX重庆分行又向XXXX和XXXX进行了书面催收,两公某进行了签章确认。

2005年7月12日,XXXX重庆分行将该笔贷款转让给了XXXX公某,并且XXXX公某对该债权转让在省级报刊《重庆日报》上进行了公某催收,已经尽到某通知义务。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债务人产生了法律效力,XXXX应当按照约定向XXXX公某偿还贷款。而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主债权转让后,XXXX仍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贷款本金771000美元在(97)年(GT)字第X号保证合同担保本金(人民币700万元)范围内,后来三方又订立协议将贷款债权全部纳入担保范围,故XXXX对本案贷款仍然负有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某期利某的计算方式,借款合同载明在贷款利某水平上加收30%-50%,XXXX管理公某明确从2005年3月22日起,以708743美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某计付利某至本金付清时止,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XXXX管理公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XXXX科技实业有限公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XXXX管理公某重庆办事处归还借款本金708743美元及至2005年3月21日利某283273.03美元,并从2005年3月22日起,以708743美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某计付利某至本金付清时止,利某本清;

二、重庆XXXX科贸有限公某对重庆XXXX科技实业有限公某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77460元,由被告重庆XXXX科技实业有限公某、重庆XXXX科贸有限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夏冬鹏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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