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4月9日被告李某甲在其分社大峪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9.585‰,并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将利息清至2008年6月30日,本金及其它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李某甲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诉讼主张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4月9日,被告李某甲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9.585‰,并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至2008年4月9日,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甲未偿还本金,将利息清至2008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向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借款,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分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李某甲未按期还款。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利率9.585‰上x%计算);
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683元,减半收取2341.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素娟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郝瑞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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