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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江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汉族,农民,双峰县X镇。

委托代理人朱岱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汉族,农民,双峰县X镇。

原告彭某与被告江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新国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胡端梅、张秀芬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勇担任记录。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岱志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梓门桥镇X村X路包工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江某将整个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按43元"立方米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完成。工程完工后,被告江某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x元,原告多次催讨,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特诉某法院判令被告迅速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5738.40元及催讨车旅费500元。

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29日的《梓门桥镇X村X路工程包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为修建梓门桥镇X村X路,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包工协议,约定了承包、付款方式及工期。

2、由被告江某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3日的书面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工程完工后,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x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江某承包了梓门桥镇X村X路水某硬化工程。同年10月29日,被告江某与原告彭某签订了《梓门桥镇X村X路工程包工协议》,双方约定“一、甲方江某将整个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每立方米43元承包给乙方彭某,甲方提供电源、水某、住房、拌合场地,开支由乙方负责,一切用工由乙方负责,一切材料由甲方负责。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按甲方要求施工,保质保量。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二、付款方式:开工付一万,每完成一公里付二万元,工程完工后付清整个工程款的9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三、除特殊情况外,由甲方造成的误工由甲方负责。四、完工日期:乙方在11月29日之前完成整个工程,否则延迟一天罚500元"天,提前一天奖200元"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彭某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原告彭某与被告江某于2008年6月3日进行了结算,至结算日止,被告江某尚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x元,被告江某于当天向原告彭某出具了“今欠彭某平公路工程工资x元”的欠条。被告江某在出具欠条后,于2008年12月支付了x元给原告彭某。此后,原告彭某对被告江某下欠其的劳务工资款x元多次进行催讨,被告江某一直没有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被告迅速支付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的利息及催讨车旅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催讨欠款所开支的车旅费用凭据。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将其承包的梓门桥镇X村X路水某硬化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彭某。为此双方签订了包工协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彭某要求被告迅速支付劳务工资款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对欠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而要求被告承担车旅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车旅费用凭据,故对原告的此一诉某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支付原告彭某劳务工资款x.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被告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150元,被告江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国

代理审判员胡端梅

代理审判员张秀芬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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