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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陆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

原告邓某与被告陆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巩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陆某担任记录。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梁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0年11月28日,原告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宁市方向沿国道324线往隆安县方向行驶,适有被告陆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在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前方同车道行驶,由于被告陆某在没有打转向灯的情况下直接转弯,导致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有隆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12月10日做出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上下颌骨骨折、右膝关节交叉韧带、内侧半月板前角及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给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不便。原告从2010年11月28日至2010年12月19日在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住院期间妻子梁某芬一直在原告身边护某。住院期间产生了医疗费737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1天×40元=840元)、护某924元(21天×44元=924元),出院时医生叮嘱3个月内不能负重行走,但实际上原告到现在为止也不能干农活,行走仍然不方便。原告产生的误某4884元(21天+90天=110天×44元=4884元)。出院后,原告多次来隆安县人民医院医治共花去医疗费2049.1元,交通费120元。所有费用共计x.98元。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责任,隆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论有误。所以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向南宁市公安局提出了复核申请,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于2011年01月21日做出了复核结论,但是,也是维持隆安县的认定。原告认为法院是社会救济的最后一道底线,交警的责任认定不是民事判决划分责任的唯一依据。原告经多方调查本案的现场证据,也收集到了现场照片,请法院认清事实,结合案件的证据材料,作出公正判决。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7370.88元、事后医疗费20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某924元、误某4884元、交通费120元,合计x.98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医院病历复印件5页,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3、医疗费收据原件10张,用于证明原告开支的医药费数额。

4、现场照片4张,用于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复印件1份,查询结果详细情况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陆某车辆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投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永新支公司的基本情况。

被告陆某辩称,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这次事故被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按本院要求提交的证据有:

1、《拖拉机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桂01-x多功能拖拉机被告购买转户前系陆某所有,车牌号为桂01-x。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投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被告陆某是否应当承赔偿责任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一、被告陆某对原告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被告陆某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28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南宁市往隆安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隆安县国道324线x+400m路段时,适有被告陆某驾驶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在前面同向行驶,被告车辆实施右转弯,原告车头与被告多功能拖拉机左侧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南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维持原认定。被告陆某的桂01-x多功能拖拉机,购买转户前系陆某所有,车牌号为桂01-x,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投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属单方作用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原告提出被告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实施右转弯时未打开转向灯提示的主张,但并没有举证证明,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书也没有此反映,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元。虽然被告陆某没有事故责任,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仍应当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医疗费、交通费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一、医疗费7370.88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元;

二、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568元,由保险公司赔偿。

1、误某4817元(住院21天,医嘱全休3个月,共111天,计x元÷365天×111天=4817元);

2、护某911元(x元÷365天×21天=911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21天=840元);

4、合计4817元+911元+840元=65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2010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医疗费1000元,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568元,共计7568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对被告陆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秀巩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许陆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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