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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曹某、刘某某犯盗窃,谢某某、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2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曹某、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22起,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曹某参与盗窃7起,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6起,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收赃13起,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收赃1起,共计价值20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曹某、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

被告人曹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曹某系从犯,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2006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曹某预谋后来到新郑市西亚斯学院南侧渔夫之路西侧渔公三街东段陈XX的租房处,盗走一台组装电脑,后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此电脑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

2、2007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新郑市西亚斯学院南侧渔公三街西段从东往西数第三户郑XX的租房处,盗走一台组装电脑,后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此电脑为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低价收购。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400元,

3、2007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新郑市西亚斯学院南侧渔公二街东段第三户刘XX租住的三楼一房间内,盗走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后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此电脑为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低价收购。该电脑无法作价。

4、2007年10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曹某预谋后来到新郑市西亚斯学院南侧渔公三街西段南侧孟X租房处,盗走一台组装电脑,后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此电脑为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低价收购。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500元。

5、2007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来到新郑市西亚斯学院南侧渔公三街路北从东往西数第七户申X租房处,盗走一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后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此电脑为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低价收购。经鉴定该电脑价值6000元。

6、2008年2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二人预谋后来到新郑市西亚斯南侧渔公三街X路北一户二楼柴超X租房处,盗走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后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此电脑为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低价收购。经鉴定该电脑价值4000元。

7、2008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预谋后来到新郑市X街X路北,从东往西数第5户在二楼张XX的租房处,盗走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数码相机,后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此电脑为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低价收购。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000元、数码相机价值1000元。

8、2008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预谋后来到新郑市西亚斯学院南侧渔公三街路北第5户号楼X房间,盗走徐XX一台银灰色戴尔牌D61型笔记本电脑,后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此电脑为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低价收购。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000元。

9、2008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预谋后来到新郑市西亚斯学院南侧渔公五街东侧李X的租房处,盗走李X一台组装电脑,后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此电脑为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低价收购。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000元。

10、2008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预谋后来到新郑市西亚斯学院南侧渔公三街董X租房处,盗走一台组装电脑,后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此电脑为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低价收购。经鉴定该电脑价值3500元。

11、2008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预谋后来到新郑市西亚斯学院南侧渔公四街赵X租房处,盗走一台联想牌旭日125笔记本电脑,后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此电脑为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低价收购。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500元。

12、2008年1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曹某预谋后来到新郑市西亚斯学院南侧渔公四街X路南第一家四楼X房间魏X的租房处,盗走一台联想牌天逸型电脑,后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此电脑为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低价收购。经鉴定该电脑价值4000元。

13、2009年元月份某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曹某预谋后来到新郑市西亚斯学院南侧金茂广场平台上一号楼X单元X房间闫X的租房处,盗走一台组装电脑,后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此电脑为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低价收购。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250元。

14、2009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新郑市西亚斯学院南侧金茂广场二号楼X单元X房间张XX租房处,盗走张XX的一台诺基亚N72手机和一台索尼HDR-x型摄像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24元、索尼摄像机价值5945元。

15、2009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新郑市金茂广场三楼平台北X号楼东单元六楼张X租住的房间,盗走一台价值1750元的液晶台式电脑。

16、2009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新郑市西亚斯学院南侧金茂广场李XX的租房处,盗走一台价值4500元的联想牌天逸型电脑。

17、2009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新郑市西亚斯学院南侧金茂广场X号楼X单元X室杨X的租房处,盗走一台七喜牌液晶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600元。

18、2009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曹某预谋后来到新郑市X路水岸家年华小区X号楼X单元X户王X等人租房处,盗走王X一台价值250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王XX一台价值3000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

19、2009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新郑市西亚斯学院南侧渔公三街港华宾馆内,盗走在此租住的范XX一台神舟牌优雅x型笔记本电脑,后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此电脑为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低价收购。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000元。

20、2009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新郑市X街X路南第一户在X楼一房间柳XX租房处,盗走一台液晶台式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000元。

21、2009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曹某预谋后来到新郑市X镇X街X路南从西往东第二户四楼盗走王X一台价值900元的组装电脑,盗走高某一台价值800元的海尔W66笔记本电脑。

22、2009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新郑市西亚斯南侧渔公二街佳和宾馆X房间李XX租房处,盗走一台价值25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台价值899元的数码相机。后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此电脑和数码相机为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22起,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曹某参与盗窃7起,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6起,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收赃13起,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收赃1起,共计价值2000元。

另查,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某、谢某某、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曹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6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他参与盗窃了22起犯罪事实,并把部分赃物卖给谢某某、高某某,并与被告人曹某、刘某某、谢某某、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XX、郑XX、刘XX、孟X、申X、柴X、张XX、徐XX、李X、董X、赵XX、魏X、闫X、张XX、张X、李XX、杨X、王X、王XX、范XX、柳XX、王X、高X、李XX的陈述、证人方X、张XX、任XX、杨X、马XX、张XX、白XX、赵XX、宋X的证言互相印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被告人照片情况。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发还情况。

4、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价值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前科情况。

7、到案经过及新郑市刑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立功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出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曹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曹某、刘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高某某明知是盗窃的物品,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曹某、刘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谢某某、高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曹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系自首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提出其系立功表现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曹某、刘某某、谢某某、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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