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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1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9年8月9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1)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伙同张某兴、李某、周传龙(三人均已判刑)酒后从周口市X路往西行至八一路胜利桥南侧时,看见被害人王某×持手机向西走,闫某、张某兴、李某即商议抢劫王某×的手机,并沿滨河路追撵王某×至滨河路中段住宅区附近。张某兴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王某×身上连捅数刀,闫某、李某对王某×拳打脚踢,周传龙赶到现场也对王某×进行踢打,张某兴、闫某抢走王某×携带的手机、传呼机等物,后四人逃离现场,王某×因急性大失血而当场死亡。被告人闫某等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登记表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方位、被害人身上刀伤以及现场留有大量片状和点状血迹情况。

2、周口市公安局尸检报告结论:死者王某系被他人用单刃扁平刺器损伤胸腹腔脏器导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

3、证人高某证言证明:1999年8月9日下午5时许,在案发现场附近的一片绿化带中发现一把带血迹的匕首,交给了公安机关。该证言与公安机关1999年8月12日提取作案凶器匕首的笔录相互印证。

4、同案犯张某兴于1999年8月12日辨认出了公安机关提取的匕首就是其作案时所用匕首。

5、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手机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害人王某×的父亲王某处调取了王某×购买手机的发票,发票上手机串号与公安机关在同案犯张某兴母亲姚某处扣押的黑色诺基亚手机串号一致,后王某将王×被抢的手机领走。

6、证人姚某证言证明:案发第二天上午,张某兴领着两个人回到家中要钱买手机,其给了张某兴400元钱,张某兴将手机放在家中,后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找到涉案手机。

7、证人康某甲证言证明:李某将抢来的传呼机用砖头砸坏扔到小河里。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10点左右,在租房处看到闫某、李某、张某兴回来时衣服上、身上有血,同时看到衣服里包着的手机和传呼。

9、证人索××的证言证明:案发第二天下午听张某兴说他和闫某等四五个人与别人打架,把人打死了。

10、证人张某、池××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根据王某×身上的票据通过医院找到其父母王某、张某,后池××在殡仪馆见到了王某×的尸体,并进行了辨认。

11、被告人闫某及同案犯张某兴、李某、周传龙对四人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内容相互印证。且案发后手机和传呼机处理情况的供述亦有证人姚某、康某乙的证言能够证实。

12、另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闫某的户籍证明、闫某的父亲闫某友及同案犯周传龙对闫某的辨认笔录、闫某在逃期间化名孙X被判刑的判决书以及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提交了其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闫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诉人张某、王某上诉称:应判处被告人闫某死刑,民事赔偿数额低。

上诉人闫某上诉称:不是主犯,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量刑重。

辩护人辩称:没有杀害被害人;原被告双方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王某与上诉人闫某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张某、王某对闫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张某、王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张某、王某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一审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闫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闫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闫某与李某、周传龙对王某×拳打脚踢,张某兴持匕首捅扎王某×,并致王某×胸腹腔脏器损伤导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闫某虽不是致死王某的直接凶手,亦应对王某的死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当场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致人死亡,应予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闫某并未直接致死被害人,且二审期间闫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根据闫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闫某关于“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张某、王某关于“应判处被告人闫某死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8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宣学伟

代理审判员刘太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庞宝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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