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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及第三人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双峰县X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长,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双峰县X镇X路X号。

被告彭某,男,汉族,农民,双峰县X镇。

第三人彭某,男,汉族,农民,双峰县X镇。

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及第三人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新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勇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长与被告彭某、第三人彭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彭某自我介绍自己是老板,第三人彭某为其做工。从2009年上半年起,由第三人经手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城南钢材经营部提货,至当年底结算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并由第三人代为书写了欠条。事后被告两次支付了货款2000元,至今下欠原告货款843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偿付。为此,特诉某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因被告承建了电信局的电信塔而向原告购买所需的钢材,第三人是被告请来搞钢材预算的。原告所诉某三人多次从原告经营的城南钢材经营部提货是实,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提货数量的数据,最后结算也是与第三人进行结算的,被告并没有委托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在钢材的价格和重量上被告有异议,现被告已总计支付了原告钢材款x元,按被告的预算不应该支付原告这么多钱了,请求法院予以核减价款。

第三人辩某,原告所诉某三人多次从原告经营的城南钢材经营部提货是实,第三人从原告处拖来的钢材也全部运送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了。最后结算是原告要第三人书写的欠条,至于钢材价格与数量问题及最后应支付原告多少钱,那是原、被告之间的事,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时间为2009年9月22日,由第三人彭某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x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作出如下确认:

2009年上半年,被告彭某因承包了电信局的电信塔工程而需要购买钢材,为此,被告彭某雇请第三人彭某为其建塔并要第三人为其搞钢材预算及采购。2009年3月29日,被告彭某与第三人彭某一起来到原告张某经营的双峰县X镇城南钢材经营部联系购买钢材,并于当天支付了2000元的定金,但双方对钢材的价格没有做出约定。此后,第三人彭某分四次从原告张某处提货至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每次提货第三人彭某均向原告提供了建塔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及数量清单。原告张某均按第三人提供的规格型号及数量制作了发货清单,并按当时的市场价格在发货清单上核算了钢材价格:第一次提货金额为7230元,第二次提货金额为x元,第三次提货金额为x元,第四次提货金额为6708元,累计提货金额为x元。2009年4月7日,被告彭某向原告张某支付了钢材款x元,至此,被告总计支付了原告钢材款x元。2009年9月22日,原告通过与第三人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x元,并由第三人书写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钢材店张某板人币x元,代写人彭某,老板号码(略)××××”。结算后,原告就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彭某于2009年12月28日(农历)支付了原告1000元,2010年12月2日又支付了原告1000元。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以没有委托第三人与原告结算及对钢材价格和重量有异议为由推诿,为此,原告张某就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被告彭某偿付下欠的货款8438元。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因承建电信塔工程而向原告张某购买所需钢材,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一种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向与被告一同来原告经营的钢材店联系购买钢材的第三人提供了被告所需钢材,并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核算了钢材价款,最后通过与第三人结算而由第三人出具了欠条。本案中,被告虽没有书面授权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结算,但第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代理权,第三人的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该代理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也即第三人出具的欠条是合法有效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第三人出具欠条金额偿付下欠货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以钢材价格和重量有异议作为抗辩某由,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此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支付原告张某货款8438元。

如被告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新国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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