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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吴某、杨某X诉被告韩城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韩城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合阳县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韩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大荔县X镇,学生。

原告吴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杨某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毕XX,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鲁XX,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城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陕西陈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城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下简称亚虎车队)。

负责人师XX,该车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XX,陕西陈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合阳县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经理。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简称XX保险公司)。

负责人夏XX,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加某某,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简称XX保险公司)。

负责人闵XX,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X,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X区。

委托代理人殷鹏星,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X、吴某、杨某X诉被告韩城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韩城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合阳县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李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毕XX、鲁XX、被告韩城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韩城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的代理人陈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加某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史X、李XX的代理人殷鹏星均到庭参加某诉讼,被告合阳县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4月14日5时30分许,雷X驾驶XX公司的陕x、陕x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承保单位XX保险公司)与王XX驾驶的亚虎车队的陕x、陕x号半挂车(承保单位XX保险公司)在包茂高速下行线x处相撞,致使原告的近亲属吴某当场死亡。2010年5月5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以榆公交高四认字【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雷X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只获得x元的前期赔偿,因被告拒绝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吴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2元、食宿费270元、交通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5元,减除已经获得的x元赔偿,还有x.5元,现请求判决XX公司、亚虎车队、XX公司、李XX共同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XX保险公司在第三人责任险、XX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及亚虎车队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我们予以认可。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共同支付x元是按份还是连带,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是按份,我们是次要责任,只应该承担6万元,且有商业险补充。另XX保险公司车上人员险赔偿后,是减轻了XX公司还是XX保险公司的责任,从原告的请求上无法分辨。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理由部分没有异议,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参照交警队责任认定以及赔偿协议等赔付。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应按照户某性质参照法律规定赔付,车上人员险我公司承保限额为2万元,有10%的不计免赔,我们只赔偿x元。

被告李XX辩称,我的意见与XX公司和亚虎车队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5时30分许,雷X驾驶陕x号车、陕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上乘员有雷X、吴某)由北向南行驶时,在包茂高速下行线x(银湾大桥)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XX驾驶的陕x号车、陕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上乘员有李XX)相撞,致前车坠落桥下,造成雷X、雷X、吴某、王XX当场死亡,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严重受损、路产受损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5月5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做出榆公交高四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雷X、吴某、李XX无责任。雷X所驾驶的陕x号车、陕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有自2009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以及限额为x元/座×2座的车上人员险(乘客),王XX所驾驶的陕x号车、陕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有自2009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不计免赔以及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XX保险公司和XX保险公司各自足额支付了交强险x元,共计x元。经事故四方协商,吴某方先期得到赔付x元。吴某之母杨某X,生于X年X月X日,系大荔县X村民,吴某有一姐三兄两弟,其中一人已亡故。吴某之妻吴某,生于X年X月X日,吴某之女吴X,生于X年X月X日,吴某及其妻女均为城镇居民。另陕x号车、陕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李XX,其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从XX公司购买该车,并由XX公司对该车辆保留所有权,该车辆挂靠于亚虎车队,李XX系李XX之妻,该车系其夫妻共同经营。陕x号车、陕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雷X,系消费贷款购自XX公司。

上述事实,有户某证明信、户某、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赔偿协议、机动车保留所有权协议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佐,且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做出的榆公交高四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吴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身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的吴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请求的食宿费270元、交通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也应根据情况酌情考虑。但被告赔偿时,应该减去原告已经获得的赔偿款13万元来计算,现原告自愿请求被告一共赔偿其损失21万元,没有超过其损失合计,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根据双方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XX作为李XX的妻子,并且属于共同经营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及XX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亚虎车队作为陕x号车、陕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该承担连带责任,XX保险公司和XX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了赔偿责任,故仅仅只应该在各自承保的商业险险种限额里承担各自的连带责任。但因雷X已死亡,故应由XX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8条、第22条、第48条、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2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X、吴某、杨某X因吴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食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1万元,由被告李XX赔偿其中的30%即x元,被告韩城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及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对李XX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依车上人员险赔偿三原告x元。

二、驳回原告吴X、吴某、杨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三原告负担2450元,被告李XX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

审判员郭小辰

代理审判员同强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军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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