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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窜至安塞县X村,趁郭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户,盗走郭某“木林森”牌皮鞋一双,价值500元。离开现场时被失主发现,后在村民的帮助下将王某乙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袁某、李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乙所盗物品价值较小,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一年九月十八日止),

并处罚金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白永胜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蕊

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盗窃一案适用法律内容如下: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三十九、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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