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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某,翻译人员鲁桂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伙同刘丽丽(另案处理)窜至新郑市炎黄某场西侧莱茨服装专卖店,朱某某指使李某某和刘丽丽进店实施盗窃,由自己在外面望风。被告人李某某和刘丽丽进店采用相互配合的方式遮挡赵××的视线,趁赵××不备,将挂在衣架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80元以及一条价值1920元的钯金项链,后三人窜至洧水路勿忘我鲜花店东侧的胡同内,将包内的880元现金取出,将挎包丢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没有见到项链。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系聋哑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没有见到项链。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聋哑人犯罪,且在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伙同刘丽丽(另案处理)窜至新郑市炎黄某场西侧莱茨服装专卖店,朱某某指使李某某和刘丽丽进店实施盗窃,由自己在外面望风,被告人李某某和刘丽丽进店采用相互配合的方式遮挡被害人赵××的视线,趁赵××不备,将挂在衣架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80元以及一条价值1920元的钯金项链,后三人窜至洧水路勿忘我鲜花店东侧的胡同内,将包内的880元现金取出,将挎包丢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他和李某某、刘丽丽三人商量盗窃,2009年11月17日8时许到新郑市,在炎黄某场一服装专卖店,他让李某某和刘丽丽进店实施盗窃,由自己在外面望风,李某某从店内出来时拿着一个挎包,他就领着李某某、刘丽丽走,他看见李某某从挎包内取出钱,他就向李某某要过去装在自己口袋内,一共800多元,他们在广场南一胡同内把包扔了。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被告人李某国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赵××陈述,2009年11月17日10点40分左右,她到炎黄某场西侧莱茨服装专卖店买衣服,把挎包挂在衣架上,试完衣服后发现挎包不见了,她就问店内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说有监控,她从监控录像上看到是两个20多岁的女的把她的包拿走了,她的包内有800多元现金和一条准备修的钯金项链。

4、证人刘××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赵××的陈述一致,并且能够相互印证。

5、证人吕某某、董某某证实,2009年11月17日13时许,他们在网吧上网时看到有一男一女都是聋哑人也在上网,那个男的把钱往沙发角内塞,被民警发现带走了。

4、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丢弃挎包的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和参与盗窃,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李某某在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该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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