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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X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啸,湖南全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湖南全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垂斌,湖南云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晓静,湖南云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因与上诉人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通程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啸、石某,上诉人长沙通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垂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2008年8月26日出具的电审故字[2008]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保持通话》的出品人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北京铁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2008年8月26日,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铁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电影《保持通话》发表著作权声明书,确认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北京铁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电影《保持通话》的联合出品方及共有著作权人,共同按投资比例拥有该电影于全世界的著作权,并对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自该电影拍摄完成日起,独占性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该电影的著作权的权利及权益,包括转授权等事实予以声明确认,其中包括确认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取得了作品音像制品发行权;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有权授权他人对该电影的盗版行为追究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并提起诉讼及享有赔偿权益。同日,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就电影《保持通话》出具著作权声明书,声明该电影于2008年9月28日公映,授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自该电影拍摄完成起,独占性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该电影的著作权及权益,包括转授权;其中音像制品复制权、发行权自该电影公映第7天后方可上市发行,国语普通话及简体中文字幕,期限为7年;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可将取得的著作权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有权授权他人对上述电影于授权期限内的盗版行为追究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并提起诉讼及享有赔偿权益。2008年9月16日,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中凯公司独家拥有《保持通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境内音像版权,其中包括以VCD、DVD为发行媒体的家庭音像制品,只限家庭式放映等权利;授权期限为5年,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中凯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就该作品于授权期内的盗版行为追究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并提起诉讼。

通过播放原告中凯公司提交的版号为x-AX-X-X-0/V.x影碟,影碟中包含相关权利信息包括:片头有“中凯文化”、“中凯文化荣誉出品”、有原告签章的“关于凯高数码与中凯文化的关系声明”,片尾有“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发行”、“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北京铁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联合摄制”、“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版权独家提供”等信息。

2009年1月2日,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广州公证处于2009年1月13日出具了(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载明:公证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于2009年1月3日一同来到位于长沙市X路一门牌显示为“板仓路X”的建筑,进入一招牌内容显示为“通程电器”的商店,王守贞在该店购买了“金正x”机一台,共支付人民币258元,商家附送了一张光碟,并开具了发票一张。发票上的印章内容显示为“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证实物封存后交给中凯公司保存。中凯公司为调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已支出用于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258元、公证费用400元及工商查询费用40元。在确认公证封存的实物封存状况完整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当庭拆封了由广州公证处在上述公证书中封存的物证,分别为《高清350首歌最新12部电影》光盘一张,发票号码为x、开具时间为2009年1月3日、金额为258元、品名为“金正x”、加盖了长沙通程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物证情况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一致。该《高清350首歌最新12部电影》光盘彩色封页反面“电影”一栏中标明“002保持通话”,与公证书中保存的复印件记载一致;在该光盘中对应的文件为“352.保持通话.avi”;点击播放该文件的过程中,该影片显示了《保持通话》片名,内容与中凯公司提供的正版光盘一致,但片头片尾不全。2009年4月27日,中凯公司在完成取证后,向长沙通程公司发出《诉前民事赔偿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凯公司从权利人受让取得电影作品《保持通话》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在我国大陆地区的音像版权,其中包括对该影片的VCD、DVD等音像制品的独家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被告长沙通程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高清350首歌最新12部电影》光盘没有可供查询的版权信息,其中包含的《保持通话》片头片尾信息也不完整,明显系盗版。被告向购影碟机的顾客附送盗版光盘,侵犯了原告对电影作品《保持通话》依法享有的发行权,构成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被告作为商业行为的收款方,理应对其销售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其与供货商或销售人员之间的关系,由其自行解决,且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该影碟由金正DVD影碟机的生产厂家提供,故被告认为应当由金正DVD影碟机的生产厂家来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依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因为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也不能提供被告实际对外附赠的光盘数目,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附赠的光盘情况,双方也不能就此达成一致认识,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认,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除《保持通话》本身的因素外,还应考虑金正DVD影碟机的市场占有率决定了其具有相当的销量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略)费用,故该费用不在赔偿数额中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索赔数额过高,故对原告的索赔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影视作品《保持通话》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已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元,由被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书其它给附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维护其合法权益。理由是:一审判决没有对(略)费3000元予以认定;扣除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98元,实际赔偿额仅为1302元,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偏低。

长沙通程公司对中凯公司的上诉未作书面答辩。

长沙通程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凯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中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长沙通程公司并无侵权之事实。长沙通程公司在销售DVD产品时,为验证产品的质量与效果,用了涉案碟片,但该碟片来源于中凯公司。2、中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长沙通程公司有侵权事实存在。首先,中凯公司不足以证明其是适格的权利主体;其次,中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存在重大瑕疵和缺失,且违背客观规律,有明显的虚假成分,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比较牵强。3、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权利人的损失虽难以确定,但长沙通程公司的违法所得是可以确定的,一张盗版制品的销售行为给版权人造成的损失只有几元钱。因此,原审法院不应当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酌情判决。

中凯公司对长沙通程公司的上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中凯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长沙通程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中凯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就该作品于授权期内的盗版行为追究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并提起诉讼”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对于其它事实则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审案卷,中凯公司提交的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保持通话>音像版权授权书》对中凯公司的授权有明确约定,对该异议予以驳回。

上诉人中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湖南全胜(略)事务所向中凯公司开具的(略)费发票(发票号码x),证明中凯公司已经向湖南全胜(略)事务所支付了(略)费用3000元。上诉人长沙通程公司质证认为,鉴于中凯公司与湖南全胜(略)事务所发生了多起代理案件的关系,该发票上没有明确是本案的(略)代理费;本案一审判决赔偿2000元,按照(略)收费标准收费过高。

上诉人长沙通程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珠海市金正电器有限公司给长沙美盛电器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授权长沙美盛电器有限公司在湖南销售金正DVD产品。2、长沙通程公司和长沙美盛电器有限公司的联营合同书,证明长沙美盛电器有限公司在长沙通程公司租赁柜台销售金正DVD产品。上诉人中凯公司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都不是新证据,且签订联营合同(证据2)时间晚于本案中凯公司公证时间,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证据后认为:上诉人中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不是新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长沙通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卷宗、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异议情况及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中凯公司从权利人受让取得电影作品《保持通话》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在我国大陆地区的音像版权,其中包括对该影片的VCD、DVD音像制品的独占性复制权、发行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高清350首歌最新12部电影》光盘上没有任何版权信息,电影《保持通话》片头片尾信息也不完整,系盗版光盘。上诉人长沙通程公司主张该光盘来源于中凯公司,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长沙通程公司还主张涉案公证书存在明显虚假成分,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推翻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该主张亦不能成立。上诉人长沙通程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向购买DVD影碟机的消费者附送盗版光盘,侵犯了中凯公司对涉案电影享有的发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长沙通程公司主张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赔偿数额,但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一定数额的赔偿额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6元,由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8元,上诉人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国红

审判员唐慧

代理审判员钱丽兰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甘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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