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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儿子王某。双方婚后原告借父母的钱为被告偿还了婚前债务并建起了二层楼房及三层楼梯帽,购置家俱电器等,因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原告无收入和经济来源,婚生儿子归被告抚养,财产平分,分割前应偿还原告父母债务3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不尽妻子忠实义务,掌管有6万元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割;现居住房屋是被告婚前所建是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支付王某子女抚养费每年6418.50元,至王某成年。

庭审中原告提供有:1、原告2007年起诉离婚时交法院条据10张包括:①1997年8月X号周×的收条;②1996年1月6日王某某贷款凭证、87年7月6日王某某贷款凭证三张,96年10月9日王某某贷款凭证三张;③96年9月5日王×贷款凭证,96年5月14日王×贷款凭证;④97年3月5日兰×贷款凭证;⑤95年4月3日王××贷款凭证。以上证据欲证实婚后借原告父母的钱归还了1.2万元婚前建房借款。

2、(2007)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律师调查林×、栾×笔录,证人林×、栾×、栾××当庭作证称婚前房屋未有完全完工,原告父母将存款及变卖朱庄乡的房屋,耕牛后交给原、被告夫妇,由原、被告活养死葬,欲证实原、被告建房情况及原、被告与原告父母生养死葬协议情况。被告认为借款时间跨度长,不是还的建房款,也不是向原告父母借的。证人关于建房部分的陈述不实;说过对原告父母生养死葬但是未有见到现金,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被告向法院提交有:1、95年地基转让协议,拆迁指挥部通知,党×的建筑许可证、建根基收据,律师调查张×、孟×笔录,证人魏×、汪×当庭作证,欲证实房屋是被告婚前建的一层,应当归被告个人所有。2、信用社利息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婚后在外打工收入用来偿还建房贷款。3、出警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对于被告证据1原告认为在原庭审x%年卷宗第40页中,被告已承认房子未有建成,现又找证人证明,显然是矛盾的,证言是假的。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

依照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林×、栾×、栾××介绍于1996年农历2月12日在程湾乡被告老家举办了结婚仪式,1996年阳历5月5日在程湾民政所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1997年农历2月初八原告生育了儿子王×。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2007年春原告外出与被告开始分居,并于2007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是双方仍未能和好;2009年7月7日原告刘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有条机柜一套;原、被告婚后购置有25英寸康佳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X组合柜一套、老板椅一套。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位于桐柏县X镇南岗居民区,原告称被告婚前建有一层毛坯房,院墙、门楼、粉刷、门窗都是婚后施工的;被告在2007年离婚诉讼的庭审中也当庭承认婚前一层房屋未有女儿墙、门窗。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完成了一层楼房下余的施工任务并偿还了建房所欠债务;2004年左右,又在一层基础上建了二层楼房和三层楼梯间。另查明,1997年秋,因原告父母只有原告一个女儿,原、被告结婚后,经当初介绍人在场,原、被告与原告父母约定由其夫妇共同照顾原告的父母,活养死葬。随后原告父母搬到南岗,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后,生育有一男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双方自2007年因家庭琐事生气分居至今,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已超过一年未能合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儿子王×愿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按每月150元支付抚养费至王×年满18周岁。原告婚前的条几柜一套仍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老板椅一套,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电视柜一台、组合柜一套归被告所有。关于位于南岗居民区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其一层房屋在婚前并未完全峻工,且在婚后双方共同偿还了所欠债务,应视为双方共有房屋;其二层以上房屋在建时原、被告已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涉及是否系家庭共有问题;故被告称房屋应归其一人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请求亦不宜与本案的离婚诉讼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忠实义务及被告掌管有共同存款及有共同债务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该款每半年支付一次,至王某每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婚前的条几柜一套仍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中老板椅一套、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电视机一台、组合柜一套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守莲

审判员刘某生

审判员张得森

二ОО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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