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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刘某戊、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社营业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波,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1970年3月生。

被告王某丙,男,1974年1月生。

被告王某丁,男,1973年3月生。

被告刘某戊,男,1973年10月生。

被告徐某某,女,1972年9月生。

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桐柏信合)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刘某戊、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柏信合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柏信合诉称,2006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王某丙、王某丁、刘某戊、徐某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6年至2007年累计贷款多次,现尚有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到期后未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该款。

五被告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守信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06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6日二年内向被告王某乙提供不超过10万元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0.05‰;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刘某戊、徐某某对该期限内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9月7日,被告王某乙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06年9月21日归还本金x元,利息445.55元,结欠本金5000元,2007年9月6日到期未还。2006年9月29日,被告王某乙在原告处借款x元,2007年9月29日到期未还,2006年10月27日被告王某乙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2007年10月27日到期未还,2006年1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2007年11月2日到期未还,上述四笔借款均约定逾期按日万分之五点二五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守信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借款申请书、担保书等证据证实并有原联社营业部工作人员贾俊梅当庭作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均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乙借款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间及时归还,其不按时还款实属违约。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刘某戊、徐某某为被告王某乙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本院查明的四笔贷款贷出之日起按约定月息10.05‰分别计算,逾期按照约定的日万分之5.025分别计算);

二、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刘某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乙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守莲

审判员闫德峰

审判员李文玉

二ОО九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刘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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