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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杨某丁、杨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68年8月27日。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94年4月23日,系胡某某长子。

原告刘某乙,男,生于2004年12月4日,系胡某某次子。

原告刘某丙,男,生于2007年12月22日,系胡某某三子。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三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丁,女,生于1993年3月7日。

委托代理人朱家富,高同,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戊,男,系杨某丁养父,又系被告杨某丁的法定代理人。

原告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杨某丁、杨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代理人与被告杨某丁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1月30日下午14时许,刘某成驾驶摩托车行至安大公路安棚乡X村种子坡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杨某丁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刘某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刘某成妻、子的四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被告杨某丁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应当与其监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中变更为x.2元,其中死亡补偿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实及双方责任程度。2、原告家庭户口本,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刘某成生前所在单位工作证,证明其从事采掘业。另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队事故卷的询问笔录,证明杨某戊在处理事故时以杨某丁父亲身份出现的。

被告杨某丁辩称,1、被答辩人错列被告,杨某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杨某丁系杨某年之女,有户口簿为证,杨某年才是杨某丁的法定监护人,本案应以杨某年为被告。2、该事故的发生杨某丁与死者双方均有责任,答辩人愿意依法承担责任,但答辩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财产、无经济来源,也无赔偿能力。另外,本次事故答辩人也是受害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给受害人家属一万元,答辩人的责任应由监护人杨某年依法合法、适当承担。

被告杨某丁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杨某年与杨某戊的户口本,证明杨某丁的父亲是杨某年而不是杨某戊;2、事故责任认定书;3、杨某丁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4、被告付给原告丧葬费收条。

被告杨某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桐柏县交警大队询问杨某丁、李×、贾×笔录各1份,后棚村委及淮源镇派出所联合证明、桐柏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某某与受害人刘某成系夫妻关系,均为农业户口,二人共生育刘某甲(X年X月X日生)、刘某乙(X年X月X日生)、刘某丙(X年X月X日生)三个儿子。2009年1月30日14-15时,被告杨某丁驾驶大运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大安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安棚乡X村种子坡路段,与相向行驶的刘某成驾驶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在公路南边相碰撞致刘某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未戴安全头盔、未实行右侧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车辆、未戴安全头盔、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成被送往桐柏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5108元。刘某成死亡后,被告杨某戊之妻李×通过交警大队支付其丧葬费1万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

另查明,被告杨某丁系在校学生,其在四五岁时被被告杨某戊夫妇收养,一直随二人共同生活,未办理收养登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丁驾驶摩托车致伤刘某成造成刘某成死亡,给作为刘某成妻、子的四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应由作为监护人的被告杨某戊承担。由于杨某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受害人刘某成亦有一定过错,故依法应当减轻杨某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金以70%为宜,原告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5108元;②、死亡赔偿金: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x(元);③、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人均生活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抚养至18周岁即(3+x%×3044÷2=x(元);④、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应赔偿〔①+②+③〕×70%+④=x.2(元)。原告仅主张赔偿x.2元,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丁多年来一直随被告杨某戊夫妇生活,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被告杨某戊作为杨某丁的养父依法应当承担监护责任。被告杨某丁辩称杨某戊不是适格的被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x.2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杨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守莲

审判员刘某生

审判员张得森

二ОО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史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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