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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桐柏县国土资源局、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被告范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1970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8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波,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78年4月出生。

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1966年6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丙,任经理事务。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秀国,河南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桐柏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桐柏国土局)、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被告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鹤纸业公司)、被告范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代理人、被告胡某某及被告桐柏国土局、仙鹤纸业公司、中国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和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桐柏县国土局的豫x小型客车,行驶至312线921公里+400米处时,与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豫13/x拖拉机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两车分别在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和中国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办理了车上人员险和交强险。

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回家休养,但已构成伤残且仍需二次手术。现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27.75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780元、住宿费70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以及二次手术期间的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068元、护理费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x.19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证;3、病历;4、鉴定书;5、户口簿;6、桐柏淮安建筑公司的证明;7、桐柏质监站的证明;8、医疗费发票;9、鉴定费发票;10、住宿费发票;11、交通费发票;12、辅助器具发票;13、工资花名册;14、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5桐柏县规划局的证明;16、鉴定委托书;17、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证明。

被告桐柏国土局辩称:原告诉讼主体确立有误,车辆不是执行公务,桐柏国土局不应承担责任。

桐柏国土局向法庭提供了两份保险单。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胡某某是桐柏国土局的司机,胡某某驾驶桐柏国土局的车辆是职务行动,故桐柏国土局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胡某某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仙鹤纸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中部分项目计算标准偏高,不合理。另外,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按3:7的比例分担。

内乡仙鹤纸业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两份保险单。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且数额偏高;其次,应先由仙鹤纸业公司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然后由中国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某内对准仙鹤纸业公司进行理赔。

中国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和被告范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28日,被告桐柏国土局为其豫x小型客车在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办理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仙鹤纸业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和2008年11月3日,为其豫13/x轮式拖拉机在中国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等险种,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08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和自2008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

被告胡某某系桐柏国土局的司机,被告范某某系仙鹤纸业公司的司机,2009年4月6日21时许,原告杨某某乘坐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沿国道31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921公里+400米处时,驶入左侧机动车道,与相向被告范某某驾驶的私自改型加宽、超长的豫13/x轮式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杨某某、被告胡某某等人受伤之交通事故。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杨某某伤后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09年4月7日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于2009年5月1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x.15元。南阳市骨科医院出院医嘱记载内容为:1、院外继续治疗。2、每1-2月拍片,如移位或骨折不愈合需再次手术治疗。3、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4、门诊随诊。5、一般骨折愈合后12月左右取出内固定。6、注意防止静脉血栓形成,禁止早期负重。7、禁止早期负重半年。半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逐渐扶拐下地锻炼。待骨折完全愈合后再负重行走。住院期间陪属2人。8、建议出院后适时进行伤残鉴定。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股部钛锁钉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总医疗费用估价为捌仟元左右。法医学鉴定书载明的委托事项仅为“伤残等级鉴定”一项,但鉴定委托书委托事项为“伤残等级鉴定”和“杨某某腿部固定取出术所需费用进行鉴定”两项内容。

原告住院期间,其弟杨某强、其妻王某甲对其进行了陪护,出院后由其妻对其进行陪护。杨某强的月工资为1789.80元,王某甲的月工资1100元,这二人在护理原告期间,工资被停发。原告月工资1800.26元,原告因伤请假期间,每月被扣发1300.26元。

原告夫妇现有一子,取名杨某铭,X年X月X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9年4月6日,被告胡某某和范某某因驾驶车辆过程中的过失行为,侵害原告杨某某的身体,造成原告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被告桐柏国土局及仙鹤纸业公司系两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桐柏国土局虽辩称胡某某驾车不是执行公务,但其代理人当庭陈述:被告胡某某所在部门工作性质的机动性大,干工作不分上、下班,也不分是否休息天,但土地巡查起码应二人以上。原告称其事发当晚是驾车去巡查,被告桐柏国土局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胡某某当天不是去巡查,故应认定胡某某驾车系职务行动,另因被告仙鹤纸业公司未提出这方面的抗辩,也应认定被告范某某驾车系职务行为,因此,桐柏国土局及仙鹤纸业公司应按胡某某和范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按7:3的比例赔偿该事故造成原告的下列损失:一、医疗费。2009年6月21日票据虽为门诊收费票据,但系原告出院后进行必要检查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该票据与两张住院收费票据合计数额为x.15元。2009年4月8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产生于原告住院期间,且未注明项目,不应予以认定;二、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原告定残的前一天为四个月,4×1300.26元=5201.04元。3、护理费。1、王某甲护理至原告扶拐下地锻炼之日为6.87个月,6.87×1110元=7625.70元;2、杨某强护理了0.87个月,0.87×1789.80元=1557.13元,两项合计9182.8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6天=260元。五、营养费。180天×10元/天=1800元。六、伤残赔偿金。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x元/年×20年×30%=x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年,计算至杨某铭年满18周岁为4.9583年×8837元/年×30%÷2=6572.47元。八、后续治疗费8000元。九、住宿费700元。十、交通费800元。十一、辅助器具费1000元。十二、鉴定费780元。十三、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作为乘坐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结合原告伤情,可酌定为x元。一至十三项合计x.49元,因被告仙鹤纸业公司的豫13/x轮式拖拉机投保有交强险,且同一事故中受伤的胡某某的各项损失为x.75元(详见2009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胡某某的医疗费数额之和及伤残补助数额之和均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鉴于原告及胡某某均向中国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提出了请求,故中国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应在12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按二人的损失总额比例予以赔付,即赔偿原告杨某某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偿胡某某损失x元(含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原告剩余损失x.49元,被告桐柏国土局应赔偿70%即x.84元,因桐柏国土局的肇事车辆投保有赔偿限额为x元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且做出了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故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对桐柏国土局赔付总额中的x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仙鹤纸业公司应赔偿30%即x.65元(应赔偿胡某某数额为x.57元),因被告仙鹤纸业公司的肇事车辆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做出了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故中国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应对x.65元的赔付,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胡某某和范某某驾车均系职务行为,故该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x.84元,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其中x元的赔付,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x.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某某和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750元,被告桐柏县国土资源局负担2300元,被告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莲

审判员刘淮生

审判员张得森

二О一О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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