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曹某某,河南文中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1985年自由恋爱、1990年7月6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女马某。后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诉至该院,请求离婚。该院于2008年10月29日下发(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又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已近20年,且育有一女,是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所举的租房协议系复印件,其他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已于2005年分居的事实,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双方在以后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是可以处理好夫妻关系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马某某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符合离婚条件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只有家庭和谐,社会才能和谐。在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家庭和谐。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已近20年,且育有一女,不能因家庭琐事而轻率离婚。且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上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王黎
审判员王育红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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