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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尚某某、郑州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2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男,回族,24岁,住(略)。

被告:尚某某,男,汉族,54岁,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简称郑州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特别授权),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尚某某、郑州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尚某某、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1日19时20分,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x+600M处时,与郑中娃驾驶的临时停车的豫x号(挂x)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中娃负次要责任。因豫x号(挂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并且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摩托车无牌照、无驾驶证,上路行驶是违法。事故发生时我的车停着,原告撞上的,我不应该赔偿。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一、交强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损失赔偿责任,在被保险人不承担对原告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无须赔偿。二、本案保险事故是挂车豫x号作为保险标的发生的,保险公司仅在挂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19时20分,王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600M处时,与前方同向郑中娃所驾临时停车的豫x号(豫x)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摩托车微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中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在临颍县中医院治疗医疗费用1102.40元。2009年3月21日转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4月13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48元。2009年5月19日、6月25日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用为495元。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谷丽娟护理(农村居民)。王某某住院治疗终结后于2009年7月1日由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到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09年7月7日作出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漯祥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1、王某某眼部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八级残;2、王某某颅脑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尚某某共支付原告王某某x元。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前系河南新瑞生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1500元。

另查明:王某某的母亲侯佳香,生于1952年6月14日,侯桂香共生有两个子女,长子王某某,次子王某冬。王某某夫妻生有一个儿子,名叫王某楠,X年X月X日生。

再查明:豫x(挂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尚某某,投保人系郑州市魏氏货运有限公司,主车与挂车各投有交强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x元),保险期自2008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中娃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某某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为此尚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88元,误工费5250元(1500元÷30天×105天);护理费548.52元,标准按照2008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9543元/年(9543元÷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参照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21天;伤残赔偿金x.20元,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故(x元×20年×31%)。因为原告王某某从2007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均在河南新瑞生化集团有限公司生活居住,其消费收入均在城镇,为此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的生活费9436.40元,标准依据上述通知精神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即(3044元×20年×31%÷2人),原告儿子王某楠抚养费7549.12元(16年×3044元×31%÷2人)。这起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还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结合本次事故原告承担的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为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x元符合上述规定。以上几项计款共x.12元。原告王某某请求的王某辉医疗费及在同仁堂的购药费984元因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损失赔偿责任,在被保险人不承担对原告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无须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保险事故是挂车豫x号,作为保险标的发生的,保险公司仅在挂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予以支持。依照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郑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共计x元,下余x.12元×30%=6932.74元由尚某某承担。因尚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原告就多支付的8767.26元应退还被告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x元。

二、被告尚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6932.74元。

三、原告王某某退还尚某某多支付的现金8767.26元。

以上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2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1100元,尚某某承担50元,王某某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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