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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与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继华,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甲与被告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扣押被告解某某名下的豫x号江凌吉普车一辆。本院在实施保全措施扣押该车辆时,被告解某某向本院交纳1万元保证金,本院将保全措施改为查封该车辆,该车辆由解某某使用保管。本案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史某乙、蒋某某和被告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甲诉称,被告解某某以做生意为由,于200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后于2004年3月2日、3月20日又向原告借现金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5年8月2日、2006年12月偿还原告借款x元,剩余借款x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3年4月28日向被告借款x元,应抵销原告的借款。另外,原告在被告处拉走金箔酒、世纪醉等酒114件,应抵销原告的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能够互相抵销。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被告书写的借条三份,借款共计x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且被告已偿还x元,仍下欠x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史某甲签名的收到条三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2、2003年4月28日原告史某甲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3、200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拉金箔酒10件,同时证明每件100元。4、2003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拉金箔酒18件、世纪(醉)12件、金箔酒20件、世纪20件,同一张上史某甲儿子书写史某甲的收金箔酒10件。5、200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拉金箔酒8件、世纪醉2件。6、2004年12月19日,原告史某甲为被告解某某出具拉金箔酒4件(该证据不是史某甲书写),以上共计金箔酒68件,世纪醉34件,以每件100元计算,共计x元,加上借款x元,共计x元,应抵销原告的借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借条三份借款x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已偿还x元的收到条无异议。对证据2、3、4、5、6均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借条为豫东宾馆制作的格式借条,是原告在为豫东宾馆车辆购买三台发动机时向该单位会计出具的借款条,被告为何持有不得而知。对证据3、4、5、6中的有原告签名的拉酒条,是原告为豫东宾馆拉的酒,为职务行为,被告不应向原告主张此权利。且原告出具的条据中,并没有写明价款、用途,是收到条还是借条、欠条,因此,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2、3、4、5、6作出如下认证:被告举证的证据2为原告签名的借条一份,虽然该借条为豫东宾馆制作的格式借条,但填充的内容为原告书写,且由被告持有,根据对借条谁持有谁主张权利的原则,对被告举证该证据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证据3、4、5、6为几份由原告签名的拉酒条,条据上没有显示双方拉酒的行为是买卖、借用、偿还、赠与、帮助运输、职务行为等,无法证明拉酒的行为目的。且本案审理的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目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案不予审理。被告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举证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为豫东宾馆职工。被告解某某于2004年分三次共向原告史某甲借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三次共偿还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2003年4月28日豫东宾馆为其车辆大修需购买三台发动机,作为该单位车队队长的原告史某甲向被告解某某借款x元用于了购买三台发动机,并以豫东宾馆的格式借条填上借款金额并签名后交由被告持有。后因双方借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向被告借款x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已偿还x元亦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持有的2003年4月28日借条一份系原告的职务行为,被告对此应向商丘豫东宾馆主张权利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借条系原告签名,被告持有,被告具此向原告主张权利正确。如原告认为该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在原告向被告履行义务后,应向商丘豫东宾馆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持有原告签名的借款x元,应部分抵消被告所欠原告债务x元。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8700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清偿8700元的债务。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拉金箔酒、世纪醉酒一百多件,属欠款债务,价值一万余元,应冲抵所欠原告的债务。因本案审理的为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而原、被告双方发生的拉酒行为,条据上未注明该行为为买卖、借用、偿还、赠与、帮助运输、职务行为等,原告对拉酒行为不认可为债务,因此,对此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就此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某某偿还原告史某甲借款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30元。诉讼保全费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孟捷

助理审判员殷刚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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