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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秀章,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郭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11月7日,原告受被告王某乙的雇佣为其干活,在路边支壳子时,被拉料的杨金玉撞伤,后到医院治疗,花费较大。经鉴定原告王某甲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杨金玉支付了一些医疗费用,作为雇主的被告王某乙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3元、误某x元、护理费9088.65元、营养费75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以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计x.95元,扣除x元,共计x.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将护理费9088.65元变更为x元,要求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1、原告基于本案损害事实已经选择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通过诉讼程序得以解决。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二理的基本原则,本案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鉴于本案损害事实,原告与直接加害人杨金玉在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了调解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意见第11条的规定,原告现在依据雇佣关系来主张权利从法律上也使被告作为雇主丧失了追偿权。3、仅就雇佣关系上讲,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中不能按照要求注重自身安全,显然也存在一定过错。其提出全额赔偿在雇佣关系中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原告受被告王某乙的雇佣为其干活,在路边支壳子时,被拉料的杨金玉撞伤,后经鉴定原告王某甲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某甲与杨金玉在2011年4月27日关于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实际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实际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不得再向雇主要求赔偿。本案中,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因此次事故已与实际致害人杨金玉在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就各项损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就同一事实及相同赔偿项目再另行向雇主要求赔偿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383.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霞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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