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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外号“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陈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星照、冯玉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在株洲市X区响石广场公交汽车站,将一粒“麻古”和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外号“X”),得赃款人民币300元。毒品被吸毒人员周某吸食。

2、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在(略)X栋X号租房内,将一粒“麻古”和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毒品被吸毒人员周某吸食。

3、2011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与吸毒人员周某约在株洲市X区X路口准备交易500元钱毒品时,被接到举报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彭某身上收缴2粒“麻古”0.18克及“冰毒”0.36克。并在被告人彭某租住的(略)X栋X号房间内收缴0.64克“麻古”及3.14克“冰毒”。经鉴定,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麻古、冰毒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吸毒人员周某的供述、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解称2011年6月2次在株洲市X区将“麻古”及“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及公安民警搜缴的毒品均属实;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日在株洲市X区X路口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周某一事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彭某于2011年6月贩卖毒品二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在株洲市X区响石广场公交汽车站,将一粒“麻古”和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毒品被吸毒人员周某吸食。

2、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在(略)X栋X号租房内,将一粒“麻古”和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毒品被吸毒人员周某吸食。

另查明,2011年8月3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被告人彭某与吸毒人员周某在株洲市X区X路口进行毒品交易,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并从被告人彭某身上收缴二粒“麻古”0.18克及一包“冰毒”0.36克。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彭某租住的(略)X栋X号房间内收缴八粒“麻古”0.64克及七包“冰毒”3.14克。经鉴定,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麻古”、“冰毒”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彭某的讯问及庭审笔录在卷,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彭某2011年先后三次在株洲市X区将“麻古”及“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庭审笔录证实被告人彭某2011年6月先后二次在株洲市X区将“麻古”及“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

2、证人周某的证词在卷,证明其2011年6月先后二次从被告人彭某处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的事实;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某身上及租住房内共搜缴十粒红色圆柱片剂及八包白色晶体物;

4、毒品检验报告卷,证实从被告人彭某身上及租住房内搜缴的十粒红色圆柱片剂及八包白色晶体物,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

5、毒品称重记录,证实从被告人彭某身上及租住房内共搜缴十粒“麻古”及八包“冰毒”的重量;

6、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告人彭某对从其身上及租住房内搜缴的十粒“麻古”及八包“冰毒”进行指认;

7、破案经过在卷,证明案件侦破经过;

8、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材料在卷,证实案件侦破经过;

9、被告人彭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彭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各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彭某2011年6月二次贩卖毒品给周某的事实和2011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收缴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在2011年8月3日被公安人员查获的毒品十粒“麻古”0.82克、八包“冰毒”3.5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对于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于2011年8月3日许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周某的事实,因没有周某的证词佐证,且被告人彭某当庭否认此次毒品交易。因此认定被告人彭某此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某告人彭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对被告人彭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三、从被告人彭某处收缴的毒品“麻古”、“冰毒”,予以销毁。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的刑期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利

人民陪审员曹星照

人民陪审员冯玉霞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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