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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董事长。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焦化公司)与被告郭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济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09年7月13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焦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龙焦化公司诉称,其与济源市浩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成公司)有业务关系。2006年11月24日,被告持盖有浩成公司公章的单据,请求将浩成公司在其公司的货款中转帐,其公司的转帐单据为x号,后经核实,被告所持浩成公司欠款单据的公章系伪造,浩成公司也未同意其转帐,另其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其无义务为被告转帐支付该款,由于被告伪造公章,其在办理转帐过程中对被告所持虚假证据存在重大误解,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系无效行为,现请求确认其公司财务账x号转帐单据为无效单据。

被告郭某某辩称,本案争执的金额x元的x号单据,其于2007年4月26日以天龙焦化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审理后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天龙焦化公司给付其x元,天龙焦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现由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单据的效力应由该案审理认定,故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2月28日,浩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其从未委托郭某某前往天龙焦化公司办理转帐或结帐手续,天龙焦化公司所持2005年7月7日借条“今借到郭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2分,计每月利息壹万元整”的借条上也不是其公司的公章。证明浩成公司否认2005年7月7日的借条系浩成公司的公章,其公司给被告出具的x号转帐单据存在重大误解,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系原告与浩成公司恶意串通后出具,在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中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其已提供证据证明浩成公司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浩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合同专用章”遮住后加盖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中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其中证据有:1、2007年6月11日、8月6日开庭庭审笔录各一份;2、2006年11月25日,浩成公司向天龙焦化公司发出的书面告知一份;3、浩成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提交的鉴定申请一份;4、2007年10月17日,浩成公司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不同意申请鉴定的书面材料一份。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可证明天龙焦化公司所持2005年7月7日借条不是浩成公司的行政公章,但原告陈述该章系浩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浩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中的“合同专用章”几个字遮住后加盖,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2浩成公司在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中称“合同专用章这几个字不知是加盖不清还是被故意覆盖”,说明浩成公司认可了除“合同专用章”5个字不同外,认可了其它内容同其合同专用章内容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3日、7月4日,王立营分两次借郭某某x元,后王立营不使用该款后,经郭某某同意由浩成公司使用,2005年7月7日,浩成公司的业务员高原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郭某某现金x元,月利率2分,计每月付利息x元,每月月底付清。借据由高原签字并加盖了浩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盖章时未显示“合同专用章”5个字。2006年11月24日,经王立营协调,郭某某将浩成公司出具的借据交给天龙焦化公司,天龙焦化公司给郭某某出具借据,编号为x,载明借郭某某x元,天龙焦化公司后在帐册上记载从浩成公司的科目上减去x元,给郭某某另立一科目,记载欠郭某某x元。2006年11月25日,浩成公司向天龙焦化公司发出书面告知,内容为:其公司未向郭某某借款x元,也未委托任何人代办借款业务,借据上加盖的印章与其公司印章不符,故其不予认可。天龙焦化公司欠其公司货款未经其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转付给郭某某或其它单位、个人,否则,一切后果天龙焦化公司承担。在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7)济中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原告为郭某某,被告为天龙焦化公司、第三人为浩成公司、王立营,浩成公司申请对公章上其它内容是否相同进行鉴定,后又称借据上“合同专用章”这几个字不知是加盖不清还是被有意覆盖,转而要求对借据上的章与其单位的行政公章是否一致及与其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内容的完整性是否一致申请鉴定,后明确表示不同意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王立营借郭某某x元,王立营不使用该款后,经郭某某同意由浩成公司使用,郭某某与浩成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经王立营协调,郭某某将浩成公司出具的借据交给天龙焦化公司,天龙焦化公司给郭某某出具了借据,郭某某提供的浩成公司的借据并非郭某某伪造的,天龙焦化公司给郭某某出具借据的行为不存在重大误解,系天龙焦化的真实意思表示。天龙焦化公司称其系重大误解,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天龙焦化公司关于确认其公司财务账x号转帐单据为无效单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公司财务账x号转帐单据为无效单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审判员张勇

人民陪审员白丽君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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