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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兵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男,1975年7月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双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家缘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经理。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济源市家缘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家缘房产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7月22日、23日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大华、被告家缘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7月2日,其经家缘房产公司介绍以x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张某某位于济源市香园小区建委楼中单元X楼西户房产,并签订购房合同,当天交纳x元定金。按照合同约定,张某某同意其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房款,3天内先支付x元,张某某将该房过户,剩余房款付清后交钥匙。但张某某于合同签订次日违约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后经家缘房产公司多次协调不成,其于2009年7月7日前将购房首付x元交到家缘房产公司,要求张某某办理房产过户,然后贷款支付剩余房款。张某某拒不为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某某违反合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要求法院解除与被告张某某的购房合同,二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被告张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未违约,而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3日内支付房款x元。现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及市家缘房产公司支付定金x元。

被告市家缘房产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原告的x元交于其处,同意扣除中介费后返还。其作为中介方,联系并促成双方订立房产购买合同,鉴证和协调了合同的履行。事实是张某某在合同签订次日违约要求原告唐某某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经多次协商不成产生诉讼。张某某称原告未在合同签定后3日内支付x元。实际上,双方合同约定采取安全模式,唐某某将首付x元交到其处,张某某将房产过户到唐某某名下,其向张某某支付该款。后唐某某在合同签订当日交定金x元,次日又要求支付剩余x元,因被告反悔,其未接收。2009年7月7日,因协商不成,唐某某坚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将剩余x元房款款项交给其,其只好接受。

原告唐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同意解除房屋购买合同,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合同履行中谁存在违约行为,各方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有:1、2009年7月2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确认书一份,合同第15条特别约定:“甲方(张某某)同意乙方(唐某某)用住房公积金贷款。3天内乙方先付给甲方捌万元整,甲方给乙方过户。乙方把房款全部付清,甲方方可把钥匙付给乙方。”2、市家缘房产公司证明两份。第一份2009年7月X号出具,证明2009年7月7日唐某某将房款x元交到公司,但张某某不愿履行合同,到房管局为唐某某办理房产证。第二份2009年7月17日出具,证明张某某于合同签订次日到公司,让唐某某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否则不同意卖房,经多次协调张某某仍不同意按合同执行,唐某某于2009年7月7日将房款首付x元交到公司账户,要求张某某继续履行。3、市家缘房产公司收据两份,合计x元。第一份2009年7月2日收取唐某某购房定金x元,第二份2009年7月7日收取唐某某购房款x元。

被告张某某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2009年7月2日交x元是定金,不含在x元首付款内,7月7日原告交x元,不是x元,原告迟延履行。对证据2,2009年7月17日市家缘房产证明2009年7月7日原告交的是x元,且是打到公司账户上的,而收据显示却是x元,说明家缘房产公司在说谎,其2009年7月7日证明也不属实。

针对被告意见,原告援引合同第4条:“购房定金x元交于丙方(家缘房产公司)保管,作为履行义务的保证,如不违约,该定金转为购房款。”认为定金已转为购房款,包含在首付款x元内,其未违约。后x元虽迟交两天,是因张某某违约要求一次性交清全部款项造成。且合同第6条第3项规定:“乙方(唐某某)不按期向甲方(张某某)交付剩余房款……每逾期1日,违约方支付对方每日100元滞纳金。”其最多承担迟延履行两天200元滞纳金的责任。

被告市家缘房产公司认为出具证明的内容属实。

后被告张某某又援引合同第7条:“乙方(唐某某)在2009年8月15日前将房款全额交至丙方(家缘房产公司),甲方(张某某)在2009年8月15日也将房产过户给乙方。”认为原告违反该条,未全额支付房款,不应归还定金。

对此,原告解释签订合同双方已经以第15条变更和补充了第7条内容。

被告市家缘房产公司称,原告陈述属实,双方所签合同以第15条特别约定修订了第7条款项交付期限和方式内容,15条优先,第7条该内容未生效。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家缘房产成交合同确认书及向市家缘房产公司的交款收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家缘房产公司作为合同签订的中介人、鉴证和协调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其证言及陈述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唐某某和张某某经被告市家缘房产公司居间协调,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位于市香园小区建委楼中单元X楼西户房产,并于2009年7月2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确认书。合同主要内容有:

1、第7条付款期限及方式:“……乙方(原告唐某某)在2009年8月15日前将房款全额交至丙方(房产公司),甲方(被告张某某)在2009年8月15日也将房产过户给乙方……”。

2、第7条款物支付约定:“双方采用安全交易模式,……甲乙双方完成房产交接后,……甲方带身份证领取款项。”

3、第15条:“特别约定:甲方(张某某)同意乙方(唐某某)用住房公积金贷款。3天内乙方先付给甲方捌万元整,甲方给乙方过户。乙方把房款全部付清,甲方方可把钥匙付给乙方”。

4、第13条:“丙方(家缘房产)监管有定金、保证金或房款等可能作为违约金部分,暂由丙方保管……”

5、第6条第3项:“乙方不按期向甲方交付剩余房款……每逾期1日,违约方支付对方每日100元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向市家缘房产公司交定金x元,被告张某某在合同签订后次日违反15条,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经家缘房产公司协调不成,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向家缘房产公司交x元房款。

另查,被告家缘房产公司已于2009年9月将存放于其处的房款x元返还原告唐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合同履行关于款项支付方式,合同第7条款物支付内容及合同第13条说明,双方履行义务通过家缘房产公司完成,家缘房产公司有代收代管房款和房产手续的义务。原告向家缘房产公司交付房款,即认为向被告张某某履行义务。原、被告关于合同履行时间及方式,双方以合同第15条特别约定变更和补充合同第7条中的内容,应以15条为准。根据合同15条,原告当日交付定金x元,但张某某于合同签订次日违约,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房款,这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定金违约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其交纳的x元定金已充作购房款,已按约交付x元首付款。因定金是对整个合同标的进行担保,在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前,不应充作购房款,该理由不成立,本案中x元定金不应计算在x元合同首付款内。故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不适用定金责任,而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第6条第3项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即迟延一天承担违约金100元,从2009年7月5日计算到起诉之日2009年7月21日为止,共计16天1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济源市家缘房产信息咨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某x元(已履行)。

三、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唐某某违约金x元。

四、原告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迟延履行金1600元。

案件受理费2200元,反诉费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300元,原告唐某某负担200元,原告唐某某为被告张某某垫付部分,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人民陪审员李芳芳

人民陪审员李艳红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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