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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缪某乙、孙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缪某甲、殷某,系被告人缪某乙父母。

辩护人许某某,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X村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未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缪某乙、孙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征、代理检察员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缪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缪某甲、殷某和辩护人许某某,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8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缪某乙、孙某等人经预谋,至松江区X街道谷阳商业广场“x酒吧”二楼被害人朱某某宿舍,持械殴打被害人朱某,并从其处劫得人民币500余元。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某陈某,证人沈某丙、杨某丁、李某戊、陈某某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的照片,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明被告人刘某、缪某乙、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缪某乙、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缪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减轻处罚。据此,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提出本案事出有因,没有一定的预谋,是被告人刘某临时起意,与其他2名被告人到被害人宿舍是去理论的,棒球棍也是被害人先拿出要打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伤势是轻微伤,且被告人缪某乙的父亲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补偿,故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

被告人缪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缪某乙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并在今天的法庭上认罪,坦白态度较好;本案的犯意不是被告人缪某乙提出,其只是盲目跟从,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大;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孙某是在被告人缪某乙积极提供了“小雨”(即证人陈某)线索后被抓获的,被告人缪某乙是否存在视同“立功”的情节,希望合议庭予以核实。被告人的的法定代理人已对被害人朱某作出了1.5万元的经济补偿,被害人也已表示谅解,被告人缪某乙作案时还未满十八岁,应依法减轻处罚,故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缪某乙在有期徒刑2年6个月以下判处,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孙某辩称,当天其等人是打了被害人朱某,但钱是朱某自己给其等人的,是请吃饭用的,故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为解决与被害人朱某之间的矛盾,伙同被告人缪某乙、孙某等人,至本区X街道谷阳商业广场“x酒吧”二楼被害人朱某某宿舍,期间,被告人刘某、缪某乙、孙某等人殴打了被害人朱某,并当场从被害人朱某处获取人民币500余元。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朱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9月8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带着3人敲门进入其宿舍向其要钱,在其说没钱后即遭到被告人刘某等人的殴打,其中有1人拿其房内的棒球棍打其,其余人对其拳打脚踢,后其即给被告人刘某等人550元等的事实。(2)证人沈某己证言证实,听到敲门声后被害人朱某打开门,被告人刘某等4人即进入宿舍,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朱某说:“没钱花了,你应该知道怎么办。”在朱某告知身边没钱时,被告人刘某即示意同伙,后4人都殴打了朱某,被害人朱某拿出550元给了被告人刘某以及被害人发短信让其手下员工报警的事实。(3)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其听到被害人朱某宿舍内声音很大,有打人的声音,并判断出其中1个声音是被告人刘某的以及不多久警察来了并看到被害人朱某被扶出宿舍的事实。(4)证人杨某辛证言证实,其事后得知被告人刘某带人殴打了被害人朱某并拿走现金500余元的事实。(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确实认识一叫“老虎”的男子,但无法提供该人的相关姓名、家庭地址及联系方式的事实。(6)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用于殴打被害人朱某某棒球棍的具体概况。(7)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8)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3名被告人到案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被告人刘某、缪某乙、孙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且能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缪某乙、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缪某乙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缪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缪某乙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是否存在视同“立功”的情节,经查,被告人缪某乙向警方提供的证人陈某某线索,没有为警方最终抓获被告人孙某起到决定性作用,被告人缪某乙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缪某乙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虽当庭对罪名提出了异议,但其对整个事实的供述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显见是被告人孙某对法律认识有误,不影响对其态度的认定,亦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缪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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