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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xx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滕某甲及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滕某甲与其胞兄滕某甲(另案处理)在麻阳县城“大联盟”网吧上网时,在网上遇到其前女友吴某某,发现吴某某与麻阳男青年兰某在一起,便要求吴某某与其一起回凤凰家里去,在遭到吴某某拒绝后,双方约定到麻阳县X路口“大联盟”网吧门前当面谈。之后,被告人滕某甲与滕某甲等人一起在“大联盟”网吧外等候吴某某前来。兰某亦邀集朋友向某、兰某、滕某甲一起陪同吴某某前往“大联盟”网吧门前与滕某甲见面。双方见面后,被告人滕某甲坚持要吴某某跟其回凤凰,吴某从,滕某甲遂上前拉吴,遭到兰某等人阻拦,随即双方发生斗殴。在斗殴的过程中,滕某甲与滕某甲等人持随身携带的匕首、菜刀将兰某等四人砍伤。经鉴定,兰某、兰某、向某的伤构成轻伤,滕某乙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被害人兰某、向某、兰某、滕某乙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提取笔录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甲为前女友吴某某之事,伙同多某某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滕某甲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滕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滕某甲学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渝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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