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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吴某乙,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11年1月5日22时,在鹤壁市快速通道朱家饭店北,胡晓龙驾驶豫x号普通客车与同向行驶的高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和高某、高某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胡晓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和高某、高某琦无责任。豫x号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3月8日,其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2天。该事故给其带来的损失:1、医疗费x.34元;2、误工费:1890元/月(原告吴某甲月工资)÷30天×203天(住院之日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7月27日定残前一日)=x元;3、护理费:1900元/月(护理人员高某某、高某、高某楠月工资)÷30天×62天×3人=x元;4、交通费:6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2天(住院天数)=1860元;6、营养费:10元/天×62天(住院天数)=620元;7、残疾赔偿金:x.26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0%=x.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9、鉴定费1440元,以上共计x元。其与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其公司同意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22时,在鹤壁市快速通道朱家饭店北,胡晓龙驾驶豫x号普通客车与同向行驶的高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吴某甲和案外人高某、高某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胡晓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甲和案外人高某、高某琦无责任。豫x号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6月1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7月1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3月8日,原告吴某甲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2天。住院期间需3人陪护。2011年7月28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吴某甲颅脑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第8胸椎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第11、12胸椎骨折分别评定为10级伤残。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吴某甲、陪护人员高某某、高某、高某楠系淇县鱼泉天然饮用水有限公司职工,吴某甲月工资为1950元、高某某月工资为1900元、高某月工资为1950元、高某楠月工资为1900元。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已另案赔偿本次事故中受害人高某损失1430元、高某琦损失4400元,高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损失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胡晓龙驾驶豫x号普通客车与同向行驶的高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吴某甲和案外人高某、高某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胡晓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甲和案外人高某、高某琦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吴某甲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34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x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天数和工资标准计算,该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x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和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计算,该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放射费760元,系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等相关情况而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x.56元,由于原告属于多等级伤残,按照2002年公安部新出台的(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和赔偿指数等加以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有三处伤残,其最高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即伤残等级最高某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其余两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各处均须小于等于10%,本院酌定每处5%计算;同时伤残等级最高某的伤残赔偿指数与两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20%+5%+5%)满足小于等于100%的规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26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5%+5%)==x.56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8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吴某甲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x元。因涉案车辆豫x号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8元,减半收取1729元,鉴定费680元,共计240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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