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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计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计某。

原告上海某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计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印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任切纸机长。2009年5月28日,被告与另一员工在公司生产车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造成不同程度外伤。公司得知后展开调查,根据双方的说明与在场工人的描述确认打架事实后,征求工会意见,依据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及被告入职至离职期间的夜班津贴。仲裁委员会认定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但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夜班津贴人民币1,056元,故原告对于夜班津贴的裁决不服。原告认为中、夜班津贴作为餐费形式已全额支付。原告公司建厂伊始至2006年,原告食堂伙食每顿6元。当初考虑到该费用与中、夜班津贴数额相差无几,且公司将中、夜班津贴发放给员工,员工又在就餐时支付餐费给公司过于来回琐碎,遂决定将中、夜班津贴作为餐费的形式支付,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员工。虽然,之后由于物价上涨,伙食每顿从6元涨至7元,后又涨至8元,与中、夜班津贴的上限4.40元已有明显差距,但由于以餐费形式支付中、夜班津贴的制度实施某久,且方便实用,公司也就没有实施某政策。另外,作为公司福利,由于物价上涨引起的餐费增长,公司都未要求员工支付(增长部分由公司承担,员工一直都承担6元餐费),而且,如遇节假日,其余部分餐费也都由公司承担。被告作为切纸机长,上班时间为白班8:30至20:30,夜班20:30至8:30,中间就餐两顿,各30分钟,工作时间长11小时。白班有中餐和晚餐两顿,中餐由员工自己支付餐费,晚餐作为中班津贴由公司支付;晚班有夜宵和早餐两顿,夜宵作为夜班津贴由公司支付,早餐由员工自己支付。原告认为夜班津贴公司已经以夜宵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是公司直接支付给了承包食堂的承包商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夜班津贴1,056元。

被告计某辩称:2009年5月28日,被告因为被打倒在地被迫抓了对方几下,并没有造成什么后果,事后被告把事情上报了领导,公司不分青红皂白在合同期内把被告与对方一起开除了。被告自2003年进公司至今没有违反过规章制度,而对方是刚进厂的辅助工,已与好几个人吵过,甚至动手打架被领班劝下,公司不分是非,把被告与对方一起开除,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原告所说夜班津贴作为餐费之说属无稽之谈。被告自进公司后,从未领到过夜班津贴,公司从来没有发过夜班津贴。公司从未说过以餐费形式发放夜班津贴,也从未出过这方面的通知,也未张贴过这方面的通知。被告不认可原告有关以其他方式支付了夜班津贴的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夜班津贴。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10月27日至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切纸机长,公司员工手册是本合同的附件。2009年6月4日,原告以被告上班时间与其他员工打架为由对被告作辞退处理。原告对被告作出了一份注明“立即解聘”的《警告单》,其中记载“事情经过:2009.5.28,在上白班和晚班人员交接班的时候,跟同机台员工谭某发生口角,并发展至动手打架,影响恶劣”、“违反公司《员工手册》17.4.19:在公司内酗酒滋事、赌博或斗殴”,被告在员工签字栏内签名,落款日期为6月4日。2009年6月15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00元、2003年10月27日至2009年6月4日的夜班津贴8,0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夜班津贴1,056元,对于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而诉诸本院。

另查明,根据被告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清单显示,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午餐费、交通费、劳保费等构成,无夜班津贴项目。原告处考勤方式为电子考勤与手工记录相结合,作息规定为12小时制,做四天休二天,白班两次就餐、夜班一次就餐。原、被告确认被告2007年6月到2009年5月期间共240个夜班。

再查明:原告公司《员工手册》第17.4条规定:“以下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有权依据适用法律和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如员工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要求员工赔偿。”其中17.4.19项为“在公司内酗酒滋事、赌博或斗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员工手册、签收单、劳动合同、情况说明、警告单、裁决书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已经以夜宵的方式将夜班津贴支付给了被告,但按照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故夜宵并不能替代法定的夜班津贴,何况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作出如此约定。另外,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特别约定由原告将夜班津贴直接支付给食堂。因此,对原告关于已经支付被告夜班津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所规定员工作息时间,原告应当按照4.40元标准支付员工夜班津贴。按照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的夜班数,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此期间的夜班津贴1,056元。由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故对于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按照仲裁裁决处理,本院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计某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夜班津贴1,056元;

二、被告计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审判员李建军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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