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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4年3月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6年1月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某、酉某,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锐、包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至本区X街X路四楼电玩城,欲盗窃游戏机内的游戏币时被工作人员宋某丁发现,被告人黄某乙即拿出随身携带的手枪一支,威胁宋某丁,并胁持宋某丁至二楼楼梯上,劫走人民币50元。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再次盗窃该电玩城游戏机内的140个游戏币时被工作人员谢某发现,后被告人黄某乙再次拿出手枪威胁谢某不许报警,然后逃离现场。案发后,从被告人黄某乙处缴获上述枪支,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足以致人伤害”。

为确认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宋某丁、谢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丙、沈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持枪抢劫宋某丁人民币5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抢劫宋某健人民币50元的证据不足,且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所持枪支非军用枪支,不能预见枪支的杀伤力,故不能对被告人黄某乙以持枪抢劫论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至本区X路X号-X号四楼上海新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的电玩城玩游戏,输钱后欲盗窃游戏机内的游戏币时被工作人员宋某丁发现,被告人黄某乙即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拿出手枪威胁宋某丁,并将其挟持至二楼楼梯处,劫得人民币50元后回到电玩城购买游戏币继续玩游戏。至同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又从游戏机内盗窃游戏币时,被工作人员谢某发现,被告人黄某乙又用手枪威胁谢某不许声张,后使用盗窃的游戏币继续玩游戏,不久离开现场。

同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再次至上述电玩城玩游戏时,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并从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手枪1支、游戏币140枚。该枪支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足以致人伤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宋某戊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29日3时30分许,其在本区X路上的“新洋电玩城”上班期间,看到被告人黄某乙正在撬游戏机后盖,其上前责问,被告人黄某乙即从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拿出手枪威胁,将其拉到二楼,其迫于无奈将身上仅有的人民币50元交给被告人黄某乙,后被告人黄某乙买了游戏币继续玩游戏。同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离开电玩城后,其将此事告诉单位经理的事实。

2、证人谢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29日5时30分许,其在本区X路上的“新洋电玩城”上班期间,看到被告人黄某乙用螺丝刀揭开游戏机盖板,在偷游戏币,其上前责问,被告人黄某乙即从包内掏出手枪威胁,称是来搞经理的,不想搞服务员,叫其老实点,不许跟别人提这件事,否则其就完了。被告人黄某乙说完后把手枪放进包内,继续去玩游戏。被告人黄某乙离开后,其将此事告诉领班的事实。

3、证人孙某己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9日13时许,经理史某对其说,在2009年10月29日3时许,其单位员工宋某丁在上班期间看到有一男子用螺丝刀在撬游戏机后盖,问他干什么,对方掏出手枪,并将宋某丁从四楼的消防通道拉至二楼,然后从宋某丁处拿走人民币50元。同日22时20分许,其和史某在监控中看到一男子样子很像,就打电话报警。民警与联防队员到现场后一起将被告人黄某乙控制,并从挎包内缴获手枪1支和游戏币若干的事实。

4、被告人黄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28日22时许,其到本区X路上的“新洋电玩城”玩游戏,到次日3时30分许,钱输光了,于是就用螺丝刀去撬游戏机后盖偷里面的游戏币,被工作人员发现后就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拿出手枪,威胁说:“不管他的事,叫他别管”,该男子看见其手上有手枪,不敢响,之后其就把该男子拉到二楼,问他身上是否有钱,从该男子处拿到人民币50元后又到四楼玩游戏,结果又输光了。到同日5时30分许,其用螺丝刀又去撬另一台游戏机的后盖,从里面掏出游戏币放在包里,被另一名工作人员发现,其又掏出手枪威胁,工作人员也不敢发出声音,后又在游戏房内玩了一会儿离开了。2009年10月29日22时许,其又到该游戏房内玩游戏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了上述手枪1支和游戏币140枚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黄某乙时从其身上扣押了手枪1支及游戏币140枚,游戏币已如数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黄某乙处扣押的手枪1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足以致人伤害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9日22时30分许,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带领联防队员至本区X路X-X号四楼“新洋电玩城”,在工作人员的指认下将被告人黄某乙抓获并在包内查获手枪1支和大量游戏币的事实。

8、(1994)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于1994年3月犯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6年1月犯收购赃物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枪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某乙否认抢劫宋某丁人民币50元及其辩护人认为抢劫宋某丁人民币50元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虽被告人黄某乙辩称人民币50元是向被害人宋某戊“借款”,但被害人宋某丁是在被告人黄某乙持枪威胁,足以危及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精神受到强制,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将人民币50元交给被告人黄某乙,故应认定被告人黄某乙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定持枪抢劫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乙持有的枪支经鉴定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范围,且其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向被害人进行了显示和威胁,故应当认定被告人黄某乙持枪抢劫,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枪一支,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黄某乙向被害人宋某丁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某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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