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某。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某。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管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减半收取95,900元,由原告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钟玲
代理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陈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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