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吴××与被告上海丝绸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吴芳,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丝绸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凡凡,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与被告上海丝绸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雅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其于2008年3月10日至被告处担任生产部经理,双方曾签订至2011年3月9日止的协议,税前月工资为8,000元,自2008年6月10日起调整为8,500元。2009年3月17日,被告擅自以不能完全胜任工作为由,将其违法辞退。现认为:1、被告并未明确其职责范围,仓库不属于管理范围。由于被告仓库管理混乱、领导指定采购的原材料不合格、2009年产品工艺标准过高而造成生产部工作进度拖延和产品返修率高,产品虽然出现修正液涂改吊牌现象,但其并非直接责任人。2、其于2009年1月15日、2月10日曾参加管理培训,培训对象并非不胜任工作人员,而被告提供的考核表是给予奖励所作的考核。现被告擅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现在的部门只是变更名称而已,其应当继续回被告处工作,并从事相当经理级别的工作。3、其已经交付被告2009年3月的年休假单,现被告直至2009年4月22日、5月22日才分别支付2009年3月1日-17日期间的工资3,064.42元和1,563元,已经构成延迟支付。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1、自2009年3月1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自2009年3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3、缴纳自2009年3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至17日期间迟延支付工xd38%的赔偿金1,156.86元(4,627.42元x%)。

被告上海丝绸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本公司职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2009年2月17日,本公司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认为:1、原告在担任生产部经理期间,采购、质检和仓库均由其管理,其对采购供应商有选择和提出异议权,由于其负责的业务经常发生推延现象,产品不仅返修率高且出现修正液涂改色号现象,导致公司对原告2008年3月-8月、2008年9月-2009年2月有关业务管理、供应商维护等方面进行的二次考评均属于“E档”(最差档)。2、原告考评不合格后,公司曾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2月10日对其进行培训,现由于原告经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公司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公司内部已经进行管理结构调整,自2009年4月1日起原生产部门被撤销,业务部门重新划分,并成立了新的产品部门。3、由于原告2009年3月工资应该在4月发放,又因原告未提交2009年3月的3天年休假凭单,2009年3月9日无考勤记录,3月12日和17日无下班记录,故经核实后公司遂于同年4月支付原告3月的工资3,064.42元,又于5月补发年休假和缺勤的工资1,563元。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生产部经理,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有效期限至2011年3月9日;原告同意根据被告需要,担任生产部经理,每月税前岗位工资为8,000元;被告每月2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上个月1日至最后一日的工资。2009年3月17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4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与被告自2009年3月1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09年3月18日至仲裁裁决之日期间的工资;3、缴纳2009年3月18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2009年3月1日至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5%的赔偿金。同年7月2日,该仲裁委做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500元;2、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曾对原告自2008年3月至8月期间的工作进行绩效考核,成绩为最低档“E”。2009年2月10日,被告对原告等几十余人进行管理流程优化培训。现被告原生产部门已经被撤销。

又查明:自200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分别支付原告2009年3月的工资3,064.42元、1,563元。

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自2008年3月10日至6月9日期间税前月工资为8,000元,自2008年6月10日起税前月工资调整为8,500元。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绩效考核表、管理流程优化签到表、原告所写报告、银行清单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障。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提供的“绩效考核和延迟交仓的申请报告”无法证明原告在2008年9月后不能胜任工作,而“2009年2月10日的签到本”仅能证明被告曾对原告等人进行管理流程优化培训,并不能证明因不能胜任工作而对其进行岗位培训,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确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已经构成违法解除。鉴于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为生产部经理,而被告生产部被撤销,原劳动岗位已经不再存在,原劳动合同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17日,被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5,500元(8,500元×1.5个月×2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3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缴纳自2009年3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于2009年3月17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至17日期间迟延支付工x的赔偿金1,156.86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延迟支付原告工资,系因考勤、工资发放习惯等原因,主观上未构成故意拖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至17日期间迟延支付工x(%的赔偿金1,156.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丝绸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5,500元;

二、原告要求自2009年3月18日起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3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自2009年3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至17日期间迟延支付工x%的赔偿金1,156.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雅萍

书记员蒋仕翔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