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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xx诉被告宋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陆xx。

委托代理人张x。

委托代理人方xx。

被告宋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xx。

委托代理人丁x。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陆xx诉被告宋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xx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宋xx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方xx及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2009年2月3日7时30分,在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芳邻苑门口)处,被告宋xx驾驶其自有的沪x轿车从芳邻苑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亚环路朝东左转弯时,恰遇由原告陆xx沿亚环路由东向西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09年2月1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9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委托,对陆xx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士荣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已构成十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给予治疗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经查,事故车辆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宋xx,该车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陆xx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91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18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为2,930元)、误工费5,76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为6,720元)、鉴定费1,600元、拐杖费166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为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99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86,460.47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为91,758.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xx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后,对余额损失经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由被告宋xx赔偿余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对具体损失因自己不懂法律,请求法庭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9.70元。

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拐杖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公司调查取得的照片、录像资料等可以证明原告的右踝关节活动度超过5°,原告的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未达到10%以上,尚不构成伤残等级,据此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自负费用4,135.14元属非医保范围,住院期间的饮食费72元也应予扣除,2010年1月12日门诊医疗费无相关病历或医嘱,不予认可;对营养费、护理费均要求按900元/月的标准赔偿;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19年计算;对误工费,因原告已到了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酌减;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宋xx,其对该车向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60,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2、陆xx系非农业人口。3、事故发生后,被告宋xx已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并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899.70元。4、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1日作出《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被告宋xx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沪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决定书、复医[2009]残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的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及费用清单、门急诊病历卡、门急诊医药费发票及清单、购买拐杖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给本院的《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奉贤交警支队根据调查结果,综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宋xx对事故车辆沪x轿车向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60,000元的交强险,根据保监会公布的新版交强险责任调整方案,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从60,000元提高到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50,000元上调至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8,000元上调至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变;对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旧保单,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故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122,000元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的第一项损失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第二项损失已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给原告10,000元;对超过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宋莲妹按全部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饮食费计72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主张,应予扣除;对2010年1月12日的医疗费因无相关病历或医生医嘱,故不予支持;对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自负部分医疗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含义作出解释,即法律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自负及专家门诊挂号费部分的赔付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医疗费经核定共计11,693.9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认定住院天数8.5天计算为170元,现原告仅主张150元,于法不悖,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均按2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定残时为60周岁又7个月,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目前公布的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19年又5个月(即233个月)计算为55,994元。对交通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现原告主张的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和拐杖费,均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系受害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造成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有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69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30元、鉴定费1,600元、拐杖费166元、残疾赔偿金55,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99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83,132.9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付74,289元;由被告宋xx赔偿余款8,843.90元(其已支付8,000元,并已垫付医疗费899.70元)。

二、驳回原告陆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陆士荣负担105.50元,被告宋莲妹负担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xx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x

审判员唐xx

书记员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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