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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段xx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麻刑初字第49-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某某伤害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男,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段某,曾用名段X“黄牯”),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某某伤害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段某犯某某伤害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勇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段某及段某的辩护人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莫某乙因位于本村“新古田”坡上一棵椿木树产生权属纠纷,段某随后将此情况电话告知其兄段某,被告人段某闻讯后便到麻阳县城美宜佳超市购买了两把西瓜刀带至家中,接着赶至“新古田”坡上查看现场,后来到莫某乙屋边并要段某将其所买的两把西瓜刀带来,继而双方因言语冲突而相互殴打,被告人段某、段某遂持刀将莫某乙胸部、手某、背部等多处砍伤,被告人段某将前来劝架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的左手某划伤。

在他人的劝说下,被告人段某随即将莫某乙、谭某某送至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为莫某乙付某药费9000元人民币。

经鉴定,被害人莫某甲损伤属重伤,谭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段某、段某共赔偿莫某乙经济损失5.2万元(已付4万元),赔偿谭某某经济损失1.7万元(已付)。两被害人当某某示鉴于经济损失能赔偿到位,对被告人段某、段某的犯罪行为可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证核实的如下证据证明:物证西瓜刀及提取笔录,书证被告人段某、段某的户籍证明、领某、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莫某乙、谭某某的陈述,证人莫某甲证言,麻公法鉴字[2011]第X号、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2011)麻刑初字第49-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段某因邻里纠纷持刀砍伤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某某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行某某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的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鉴于被告人段某、段某为邻里纠纷引发犯罪,系初犯,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亦某某对二被告人予某某解,当地村委会认为对二被告人宣某某刑对当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某某罚并宣某某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某某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段某犯某某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滕建学

审判员贺成党

人民陪审员刘兴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渝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某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某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某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某某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某某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某某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某某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某某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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