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王×年。
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周×,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与被告王×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年,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自己和妻子步××于1969年11月领养被告作为养女,并将其抚育成人。妻子于2009年5月死亡后,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不照顾自己的生活,还要自己去投靠他人。由于双方养父女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养父女关系。
被告王×辩称,养母患病期间自己尽了应尽的义务,养母去世不久尚未入土,原告受到他人控制却提出解除养父女关系,自己不能同意。自己愿意出资雇用保姆照顾原告日常生活,或出资让原告入住养老院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养父女关系,原来双方关系尚好。原告之妻、被告之母步××于2009年5月去世后,双方对原告的今后生活安排发生分歧。原告认为双方的养父女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养父女关系。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曾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对原告的诉讼能力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诉讼能力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诉讼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王××对本案具有诉讼能力。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养父女关系,有户籍资料记录为证,被告亦未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对原告日常生活安排发生分歧,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只要双方相互关爱,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妥善处理生活矛盾,养父女关系和睦是有可能的。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养父女感情已经破裂,其要求解除养父女关系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要求与被告王×解除养父女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俞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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