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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沙××与被告上海粮相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沙××。

委托代理人蔡××。

被告上海粮相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员工。

原告沙××与被告上海粮相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诉称:其于2007年6月中旬(15日)起在被告处担任业务员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工作内容为推销酒水和收帐、销售酒水后质量问题的解决以及客户维护等。其每天需到被告处“三报到”,并需遵守被告的劳动纪律和考勤约束。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对其有考核方案,其每月收入由四部分组成,一是按销售的箱数提成,二是销售指标达到800箱的给基本工资700元(未达到则按相应分值扣减),三是管理“章氏”补贴300元,四是按分值(即考核各种因素给出的分数)发放的部分(每分12元)。2008年3月20日下午,其在回访客户途中发生车祸进医院治疗。由于其自2007年6月至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从未与其谈过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始终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现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只得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7年6月起至2008年3月20日(含该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粮相食品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6月中旬至2008年3月20日前,原告系为被告推销酒水,双方为代理销售关系,原告销售只有提成,没有基本工资,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15日起至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推销酒水。2008年3月20日,原告摔倒住院,后未再为被告工作。2009年3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与被告在2008年3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该仲裁委以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未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双方系建立劳动关系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及录音记录、工资考核方案及工资单(即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的结算单)、名片、账本等。被告对于上述证据除工资单的真实性认可外其余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2008年10月29日,原告曾因“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份工资和2007年6月至2008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事宜提起过仲裁,后经本院一审审理及二审上诉维持。在本院审理的案件中【(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被告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每月报酬组成”陈述为:分三部分组成,一是销售提成,二是按分值给予的通信和车辆补贴(每分12元),三是代收“章氏”瓶盖费。被告并提供了2007年9月销售业绩考核表及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的结算单(即本案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证明,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上述2007年9月销售业绩考核表上列有“工资、销量、实际销量、提成、覆盖率、开拓及失落、投诉、账款逾期、抽查和坏账及实发”等项目,备注部分列有“1、目标销量为公司所有啤酒标箱,未完成销量按1元/箱扣除;2、客户投诉一次扣2分;3、账款逾期1天扣1分;4、产品覆盖率达60%扣5分…”等8项说明;而结算单上也列有“目标销量、实际销量、提成、分值和补贴、实发”等项目。

另,原告提供的工资考核方案【(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中未提供】内容有:一、基本工资(其中完成公司所有标箱啤酒800箱发放基本工资,否则未完成销量按1元/箱扣除);二、开店奖励;三、罚款制度(其中有因维护不利发现坏账业务员将承担责任规定及维护不利造成客户投诉相关规定等);四、区域铺货率要求,等。

上述事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及仲裁决定书、(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5084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2007年6月15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不予认可,称原告于2007年6月中旬起为被告公司推销酒水是事实,但双方属于代理销售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如果存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及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等情形的,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而劳动者如果“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基本不用听从单位有关工作指令”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本案根据原、被告对于每月报酬支付情况的陈述,原告每月报酬并不是单一的代理推销酒水的费用,另还有考虑其它因素给予分值的部分等,原、被告提供的2007年9月销售业绩考核表及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的结算单上均反映出被告对所谓“覆盖率、开拓及客户投诉、坏账”等进行考核,甚至有抽查,说明被告对于原告存在“管理和约束”,且如存在“客户投诉”说明原告推销的酒水代表被告公司而非原告本人。另原告提供的工资考核方案被告虽不予认可,作为单一证据其证明力也存有瑕疵,但结合上述证据两者能相互印证。故综上,原告并不是纯粹以个人行为推销酒水从而获得报酬的代理行为,原、被告自2007年6月15日起形成了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未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原告现要求确认至2008年3月2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另,根据仲裁前置的规定,原告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请求为“要求确认与被告在2008年3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故该日后双方的关系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07年6月15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含该日)原告沙××与被告上海粮相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

审判员方华

人民陪审员曹亚昭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仕翔

审判长陆卫

审判员方华

代理审判员曹亚昭

书记员蒋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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