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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某某营造(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某某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某某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于2008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同年8月2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应聘时,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600元,但第一个月被告支付原告月工资1250元。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回答其在试用期。期满后,原告月工资只提高到1350元。原告不满,又去要求,被告将工资提高到1500元。之后,原告再三要求,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x.03元及25%的补偿金6780.61元;2、工资差额利息705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关于少发工资,只是原告的主观愿望,在劳动合同上面1250元的底薪原告已经签字了。被告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是根据原告的工作能力和表现,不存在少发工资的问题。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期限2008年8月23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担任CNC操作工,其中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技能等级、劳动实绩确定原告的劳动报酬。该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2009年7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25%的补偿金等。截止2009年9月4日该案件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后原告直接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其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提供应聘人员登记表。该表填写日期为2008年8月15日,最低工资要求一栏,填写2600元/月。上述均系原告书写。在部门主管评语栏目中,显示底薪1250元,同意试用,潘昶运签字,日期为8月18日。原告另提供证人周某的证明,证人自称其于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七车间副组长,作为原告的主管对于原告的情况比较清楚的;2008年10月份,原告转正时原告工作能力强,应加工资至进厂时谈好的标准,该标准就是登记表填写的的内容。被告认为对于应聘人员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1250元,且原告应该知晓的;对于证人的证词,需要核实其身份,不发表意见。

以上事实,有仲裁委的证明、应聘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表、证人证词、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应聘人员登记表,用来证实被告同意其应聘时提出的最低工资要求2600元/月。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只认可原告的月工资为1250元。关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标准,需要劳、资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原告认为自己提出最低工资要求,被告同意进入公司工作,视为同意其提出的工资标准,显然缺乏依据。而被告在应聘登记表亦证明底薪1250元,并按该数额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在工作1年后才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差额。另原告提供证人周某,原告诉称证人系原公司员工。因证人与公司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故对于证人证词,本院难以采信。况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明确的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原告月工资标准,且原告已领取工资,故原告认为其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月工资标准非2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x.03元及25%的补偿金6780.61元、工资差额利息70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某某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x.03元及25%的补偿金6780.6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某某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利息70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某华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员周某华

书记员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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