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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某机关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5月10日被周口市公某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逮捕,现某押于(略)看守所。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浩、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职业技术学院东侧康某甲路段时,货车右前方与由南向北过淮河路的行人张X相碰,造成张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驾车逃逸。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谢某到公某机关投案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杨某、刘某、康某甲、康某乙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信息、肇事车信息、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谅解书、证明、法庭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某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能主动到公某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华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朱景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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