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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超群、高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民,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群、高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某与范某某系单位同事。2006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某某壹拾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滞纳金。

另查明:依据被告的申请及原、被告双方同意,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出具原始欠款条、检验取样的被告当场书写的字样、原告提交的两份(2008)年度考核表原件上的范某某签字以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08年5月26日范某某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原本上的范某某的亲笔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06年12月12日《欠条》上的字迹,全部都是范某某本人所写。2009年4月24日被告范某某对该鉴定提出异议,提交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2009年6月12日,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出具的原始欠条、检验取样的鉴定事项上的签名和内容、2009年4月24日的问话笔录上的签名、重新鉴定申请书上的签名、答辩状上的内容、原审法院送达回证签名、庭审笔录的签名以及原告提交的(2008)年度考核登记表上范某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06、l2、l2”的欠条所有字迹是范某某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范某某于2006年l2月12日给原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欠款人署名不是其所写;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被认定为合法有效,检验取样和鉴定取样均没有通知本人或本人的代理人,程序违法,而检验取样的签名、答辩状不是本人书写等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一、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检验取样系被告当场书写的,有原告从单位提交的(2008)年度考核登记表被告签字的原件,有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08年5月26日被告范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本上的亲笔签名。其二、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样本,被告认可的有:(1)鉴定事项的签名和内容,(2)2009年4月24日的问话笔录上的签名,(3)重新鉴定申请书上签名,(4)2008年l2月12日协商抽取对委托机构记录上的签名,(5)答辩状上的内容,(6)原告提交的2008年度考核表两份,(7)送达回证签名,其三,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两份(2008)年度考核表,不同意作检验样本,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表范某某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其四、对上述被告书写检材的鉴定,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是其所书写。其五、鉴定程序合法。据此本案纠纷是被告未偿还原告的欠款而引起,故被告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10万元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630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范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采信的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上诉人从没借过被上诉人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某某辩称:1、一审所采信的欠条及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无法否定欠条及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性,原审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2、鉴定人员没有出庭接受咨询,是由于上诉人拒绝支付鉴定人员的差旅费用造成的,且鉴定单位对咨询问题作出了书面答复,为此原审法院并没有剥夺上诉人的权利,程序并不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浙江大学及西南政法大学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欠被上诉人刘某某x元款的事实,有范某某给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虽然范某某主张该欠条不是其本人所写,但经范某某申请,浙江大学及西南政法大学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均认定该欠条系范某某亲笔书写。欠条和两个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相互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判决范某某承担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范某某的申请对涉案欠条作了鉴定和重新鉴定,两次鉴定结果相互一致,在范某某没有支付鉴定人员差旅费及鉴定机构作出书面答复后,原审法院对两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郭新志

审判员曹爱民

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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