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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凌民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郑××,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郑××诉被告李××、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诉称:2010年5月8日原告在101线国道与凌钢团结路X路口处与骑摩托车的李××相撞,致李××受伤。原告立刻报警施救,二被告来到现场,用砖头、拳头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左右太阳穴血肿、眼睛红肿、视物模糊、耳某、耳某、肢体麻木。经凌钢医院诊断为脑震荡,二次住院109天,花医疗费8000余元,至今仍留有后遗症,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费、后续医疗费,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李××辩称:原告的伤是原告肇事时头部撞在车辆挡风玻璃所致,二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原告在事隔近三个月才报案,不能排除其他致伤可能性,从病志看,原告入院后拒绝常规检查,造成诊断不明。在原告的要求下,医院才出具脑外伤后遗症的模糊诊断。从病程记录和医嘱看,原告在住院期间大部分时间未在医院就诊,因此原告是讹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原告驾驶长安牌微型面包车行至101线国道与凌钢团结路X路口处与骑摩托车的李××相撞,致李××受伤。二被告得知消息后与李××岳父张××开车来到现场。被告李××指责原告撞伤李××。原告与被告李××发生口角。被告李××用纸巾盒打伤原告头部,随后双方厮扯到一起,被现场勘察的交警拉开,原告伤后在当地卫生部门治疗不见好转,于2010年5月18日住进凌钢医院,病志专科检查:“双侧颞部轻度肿胀,可见不规则擦皮痕,皮肤青紫,压病。”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双颞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5天,二级护理,普食,好转出院。又于2010年7月26日再次住进凌钢医院,伤情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住院33天,二级护理8天。其余为三级护理,普食,好转出院。两次住院共发生医疗费5,753.93元。2010年9月29日原告到凌源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眼睛,花医疗费72元。2011年2月10日原告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花医疗费1,109元、交通费89元。凌源市公安局给予被告李××罚款50元行政处罚。被告辩称原告肇事时头部撞碎车辆挡风玻璃而受伤,以及伤后数日才去医院就医,不排除又受其他伤害的理由,在举证期间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6,934.95元、误某2,073.12元、护理费1,46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就医交通费89元,合计人民币11,285.5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凌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一册、门诊手册、医疗费收据、车票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发生交通事故后,二被告随李××岳父来到现场,应积极对伤者进行施救,然而由于被告李××指责原告言语过重,导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李××先持物殴打原告,并致伤原告,因此被告李××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百分之七十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冷静,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即百分之三十民事责任。被告李××虽然对此次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被告李××否认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也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殴打原告,故不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原告是肇事时头部撞击车辆挡风玻璃所致,以及不排除又受其他伤害,在举证期间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计人民币7,899.8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李××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传福

审判员王艳菊

审判员赵国珍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许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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