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于1997年3月30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08年9月1日,被告离职。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制一课课长期间,因严重失职导致废料严重超标,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依据法律和规章制度,并经员代会同意,将被告辞退。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按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1997年3月30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07年开始被告担任制一课课长,主要负责车间内的人员管理、生产、质量及日常行政会议等。2007年1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9月2日,原告发布公告,以被告严重失职导致废料严重超标,给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决定,并经员代会同意,予以辞退。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00元。2008年10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9月25日,该会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600.53元、2008年9月1日的工资142.60元,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提供一份由被告所写的报告,报告内容涉及至有大约2.5吨废粒子无法处理等问题。被告认为被告所在的车间在整个工作流程中属于中间环节,由于原料上有问题,导致存在废料,被告在操作流程上没有问题,到目前为止,这是一个技术上的问题。为此,被告当时申请了专案,于2008年8月28日打了报告。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公告、职代会签到记录、奖惩报告、建议表、员工承诺书、员工手册、职务说明书、批复、工资明细、考勤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原告以被告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严重失职的行为。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不予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双方对于原告应支付被告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600.53元、2008年9月1日工资142.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
二、原告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600.53元;
三、原告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2008年9月1日工资142.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秋华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周秋华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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